法規名稱:太空發展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科技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太空發展法草案總說明
聯合國在西元一九六四年至一九七九年間漸次發展出「太空法原則」,由五個國際公
約所構成:(1) 「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太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
之條約」(簡稱外太空條約)、(2) 「營救太空人、送回太空人和歸還發射至外太
空之客體協定」(簡稱營救協定)、(3) 「太空客體所造成損害之國際責任公約」
(簡稱責任公約)、(4) 「登記發射進入外太空客體公約」(簡稱登錄公約)、(
5) 「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之協定」(簡稱月球協定),各主權國對於國民
所從事之太空活動必須加以「授權並持續予以監督」,對其國民所從事之私的太空活
動也負有責任。
目前全球有超過三十一個國家,制定各種不同形式的太空法規。我國是全世界第三十
二個擁有自己衛星的國家,且近年來國內已有幾家商業太空公司成立,商業應用性太
空活動逐漸普及,國際合資、民間企業投資商業模式逐步導入,使我國已經進入太空
新紀元。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協助人類社會
之永續和平發展,爰擬具「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名詞定義、主管機關及其職掌。(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和平使用太空原則、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原則、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原則、促進國
民太空意識原則、推動國際合作原則。(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
三、成立行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
事項。(草案第十條)
四、登錄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許可發射計畫之申請、撤銷或廢止發射許可、發射場
域的設置、營運與管理、太空資料之利用、促進太空產業應用。(草案第十一條
至第十六條)
五、太空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及賠償責任限制、太空事故調查。(草案第十七條
至第二十條)
六、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相關發射載具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一條)
七、違反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辦理登錄而未辦理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處罰。(草
案第二十二條)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訊或授權他人使用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三條)
九、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四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協助人類社
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科學研究探索、對地
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
二、太空產業:包含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材料、元件、次系統、系統組
裝、發射服務、衛星營運、衛星應用及其地面軟硬體設備等開發或服
務所形成的產業領域。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或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
四、發射載具:指運載太空載具之火箭或飛行器。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試驗、準備、發射過程中或太空
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等意外事故。
六、發射場域:專用於發射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之場所。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4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三、發射場域之統籌協調。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相關
事宜。
第 二 章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第 5 條 太空發展應以和平為目的,除國內之相關法規外,應符合各國際公約之規
範。
第 6 條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與太空之環境
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第 7 條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
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第 8 條 政府應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透過各種教育、宣導等途
徑,向國民說明之。
第 9 條 政府推動太空發展,應積極推動與其他國家之合作,共同為人類社會之和
平永續發展貢獻。
第 三 章 國家太空中心
第 10 條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畫,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成立行
政法人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國家太空中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四 章 太空活動與太空產業
第 11 條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太空載具或發射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預定發
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
一、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預算。
二、於我國境內發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登錄及其追蹤、管理、返回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2 條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預定發射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
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3 條 取得發射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一年以上,仍未發射。
二、以虛偽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第 14 條 為推動太空活動,主管機關得統籌協調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適合及
安全之發射場域,由國家太空中心營運與管理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
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二項發射場域之設置、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 15 條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與其他天體之資訊
,歸屬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
前項資訊,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要求
我國個人、法人或團體將資訊無償提供政府或授權他人使用:
一、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二、涉及國家安全。
三、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
第 16 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經濟部應推動高附加價值之太空技術產
業應用,帶動關聯產業發展與國際接軌。
第 五 章 太空事故之處理
第 17 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因故意或過失
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中止計畫任務,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第 18 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應提供適當之
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所定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定之。
第 19 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因太空事故發
生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前條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填補所造成
之損失。
前項金額不足履行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者,其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十億
元。
太空事故致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能證明係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
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發射場域管理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受本
條賠償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
第 20 條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
前項事故之調查及罰則,適用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我國境內發射相關發射載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辦理登
錄而未辦理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訊或授權他人使用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