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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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陳柏惟等 21 人擬具「境外勢力代理人法」草案
2020-12-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境外勢力代理人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554 號  委員提案第 2571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2  會期第 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柏惟
          王定宇
          許智傑
          蔡易餘
          黃秀芳
          林俊憲
          賴瑞隆
          范 雲
          林宜瑾
          趙天麟
連 署 人:邱顯智
          王美惠
          李昆澤
          賴惠員
          張廖萬堅
          羅致政
          洪申翰
          鍾佳濱
          林昶佐
          陳椒華
          莊競程
案    由:本院委員陳柏惟、王定宇、許智傑、蔡易餘、黃秀芳、林俊憲、賴瑞隆、
          范雲、林宜瑾、趙天麟等 21 人,鑒於境外勢力對各國內政治各層面進行
          之廣泛滲透,利用開放之民主政治環境,進而分化、破壞,干預其民主政
          治運作及國家安全,外國立法例業有美國 1938 年之《外國代理人登記法
          》(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 )、澳大利亞之《2018  外國勢
          力透明化法案》(Foreign Influence Transparency Scheme Bill 2018
          ),以建立防衛性民主。該二外國立法例基於民主政治應由該國公民組成
          之言論自由市場形成,對於境外勢力之介入有所規定予以禁止;惟境外勢
          力有非利用或使用代理人,不能達成其目的之情事,且其政治性行為廣泛
          包括各性質、層級與程度,故課以境外勢力代理人之登記申報義務,以於
          前端透明化境外勢力代理人於境內之政治性行為,使相關資訊流通過程中
          得以保障公民知情權,健全民主溝通。又我國面臨之上述境外勢力干預以
          破壞民主及國家安全之情事更甚於他國,實有參考美國立法例增訂為境外
          敵對勢力從事危害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準備行為之禁止,以完善
          防禦性民主機制之必要性及迫切性,爰擬具「境外勢力代理人法」草案為
          相關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境外勢力代理人法草案總說明
壹、前言
一、民主政治之有效運作端賴健全公民社會對政策進行討論,透過言論市場或選舉影
    響政府決策者之政策決定;該等言論市場之健全於選舉過程中有其特殊之重要性
    。惟近來各國皆面對有境外勢力對國內各層面進行廣泛滲透,或以遊說等各種政
    治性參與、甚至非正式關係影響政府決策者以逸脫責任政治之監督,或以學術、
    商業、文化交流等合作行為包裝,在上述場域提倡對自己有利、打壓對自己不利
    之觀點,或藉由族群或文化意識形態之連結,透過團體、媒體或個人宣傳與自己
    利益相符之觀點,攫取政治影響力;上述滲透手段皆是利用國內開放之民主政治
    過程,進而干預甚至分化、弱化民主政治運作、傷害民主價值及國家安全,且該
    種境外勢力(包括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於我國之嚴重性更甚於他國。為防免上述
    危害,諸外國皆相繼透過立法對相關行為進行管制,以鞏固國內民主進程,除有
    法律對於外國介入選舉事務有所禁止外,尚有如美國於 1938 年訂定《外國代理
    人登記法》(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 )、澳大利亞於 2018 年訂定
    《2018  外國勢力透明化法案》(Foreign Influence Transparency Scheme
    Bill 2018 )。上開二部法律之目的在於前端將境外勢力藉由於境內之代理人對
    影響政治決策之各性質、層級與程度透明化,以保護國內民主程序之純粹及健全
    。
二、我國現行法秩序已承認防衛性民主之理念,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解釋文
    ,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做為憲法之基礎。為確保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受破毀,必
    要時得限制特定基本權。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即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
    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又受我國國內法
    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允許「為民主社會維護國
    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
    要者」,得限制結社自由。我國其他防免境外勢力干預國內民主政治過程之規範
    ,另業有《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政治獻金法》、《公民投票法》、《遊說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相關條文,概屬對特定政治活動之禁止。有關政治活動之透明化措
    施,有《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遊說法》、《利益衝突迴
    避法》等法律,除前述禁止規定之條文外,其整體目的包括透明化影響政治程序
    之人、關係、金錢與活動。惟境外勢力(包括境外敵對勢力)在我國內運作之來
    源、中介與管道相當複雜,亦不限於前述法律所涵攝之活動,甚至有意以各種方
    式規避上開管制。總此而言,我國現行法雖有對境外勢力、境外敵對勢力介入我
    國民主進程有所管制,惟不足以因應我國民主政治所受之威脅,亦未使其於境內
    影響政治過程之所有活動透明化,有立法應對之必要性及迫切性。
三、對於各種影響政治過程諸活動之管制模式,有如前述外國法之「透明化模式」;
    或禁止境外勢力為特定內容言論或活動之「禁止模式」,除上述我國法律中之禁
    止規定外,亦有美國聯邦法律禁止外國人捐贈獻金(2 U.S.C. §441e(a ))可
    稽。透明化模式與禁止模式並非僅能擇一,而是可針對不同對象、在不同事務領
    域及階段互相搭配管制。透明化模式旨在使國內社會形塑政策討論、做成政治決
    定之過程中,理解各方言論之發言背景與背後利益等脈絡性資訊(contextual
    information )後做出更完善之判斷,而此效果已受心理學、行為經濟學及倫理
    學相關研究所支持。又透明化模式本身有使受管制之人改變行為,甚至終止該政
    治行為,管制上有提前預防之效果:如澳洲在《2018  外國勢力透明化法案》通
    過後,有申報與外國勢力合作義務之人,因為往來對象無法提供可靠完足之資料
    協助申報,不待後階段法律執行,便在前階段逕停止合作關係;及美國聯邦司法
    部 2019 年 2  月 1  日將中國中央電視台在美國的分支 CGTN (中國環球電視
    網)登記為外國代理人後,隨著登記要求之資訊公開、標示、活動紀錄等,中國
    環球電視網許多高階管理人迅速被調回中國,以免其行動被進一步曝光,即是適
    例。禁止模式即是國家認為在特定事務領域有完全排除境外勢力干預之強烈必要
    ,必須以禁止規定宣示並執行。以前述美國聯邦法律禁止外國人捐贈獻金(2
    U.S.C. §441e(a ))為例:政治獻金在美國被認為是言論自由之表現(由最高
    法院於 Citizens United v.Federal Election Com'n. , 558 U.S.310(2010)
    一案中所確立),然而即使該聯邦法律屬於對言論自由此等高度受保障領域之限
    制,仍然被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上訴法院認為合憲(Bluman v.Federal
    Election Com'n., 800 F.Supp.2d 281(D.D.C.2011)),並被最高法院維持(
    Bluman v.Federal Election Com'n., 565 U.S.1104(2012)(mem.));主筆
    法官 Kavanaugh(現任大法官)在該判決中論證:「最高法院在許多前例中劃下
    很清楚的的界線:政府可以將外國人民排除於『與民主自治的過程密切相關』的
    活動之外(引用案例略)。如同最高法院先前寫到,『國家自古以來排除外國人
    參與其民主政治制度的權能,是主權的義務之一部,以維繫一個政治共同體的理
    念。』(引用案例略)(省略引文及引號)換言之,政府可以將『參與本國政治
    制度』保留給這個國家的公民。在審查禁止外國人擔任緩刑觀護官時,最高法院
    解釋『排除外國人於基本的治理過程,並非民主體系的缺失,而是一個社群自我
    定位過程的必要結果』(引用案例略)。在維持禁止外國人在公立學校教學的法
    律時,最高法院論證『本國公民與外國人之區分,起初雖與私領域活動無關,但
    該區分對於國家的定義及治理相當重要……因為公民身份這種特別的重要性,以
    至於治理實體實現其治理機能時,有更多的空間可以限制非公民參與〔治理〕。
    』(引用案例略)當最高法院維持禁止外國人擔任警察的法規時,最高法院主張
    :『雖然我們將受教權跟社會福利,以及營生或參與有執照的專業活動的權利延
    伸到外國人身上,但治理〔國家〕的權利仍然只保留給本國人』(引用案例略)
    。」該論證不但闡明該聯邦法規之「禁止模式」及於受嚴格審查之言論自由領域
    依然符合美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而合憲,也說明美國之規範秩序清楚認識到維
    護本國公民參與本國政治的權能,對於治理國家、維繫政治共同體之理念有根本
    之必要性。
四、若對事涉言論自由事務採禁止模式,其管制事務範圍必須特定,且要件相對嚴格
    。如我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現已刪除):「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
    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現已刪除)「申請
    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受大法官釋字六四四號
    宣告違憲。該號解釋謂「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倘於申請設
    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
    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又許宗力大法官於同號釋字之協同意見
    書表示德國基本法之防衛性民主通說於我國言論自由部分並不宜直接適用,而主
    張應採取「明顯與立刻危險」原則;即人民團體之目的與活動,須達到有事實足
    認已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之秩序構成明顯而立刻危險之地步,始得
    廢止許可,以保障人民之言論與結社自由;林子儀大法官另於同號釋字之協同意
    見書主張:「按會影響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行使之事前限制,並不必然即屬
    違憲。例如其限制並不涉及言論或結社之內容,而僅對言論表達之時間、地點或
    方法之合理限制者,即有可能屬合憲之限制」。觀上開解釋文內容,及許宗力大
    法官、林子儀大法官於同號解釋各自之協同意見書主張可知:以禁止特定言論內
    容或廢止特定結社為實踐防衛性民主之管制手段,其要件相對嚴格,尚不足以涵
    蓋境外勢力影響之所有面向;惟若對言論表達之時間、地點或方法合理限制,即
    有可能屬合憲之限制。
五、爰此,本法案課以揭露、申報義務部分,為期境外勢力於境內影響政治過程之所
    有活動皆能受管制,是以採取「透明化」模式:僅要求境外勢力代理人透過登記
    身份表彰與境外勢力之關係、申報相關活動說明具體合作成果、於規劃或從事各
    性質、層面之政治活動及相關宣傳中以適當方式揭露自身與境外勢力之關係,使
    社會大眾於前端得以獲知必要之脈絡性資訊,且不包含任何對特定言論、活動內
    容或結社之禁止規定,實屬對言論表達與政治活動之時間、地點或方法為合理限
    制之低密度管制手段,適用於廣泛之相關事務領域。此部分與上述其他法律之禁
    止規定本不相衝突,登記、揭露係「透明化」之管制措施,以此作為代理境外勢
    力之關係及行為之標記,不因此產生違法行為合法化之效果。甚至依本法所受理
    登記、申報或依本法調查所得之資訊,或能協助調查違反其他法律禁止規定之情
    事,強化不同模式間協同管制之效果,抑或於前端透明化言論市場之境外勢力關
    係得俾使言論市場之評價篩選、淘汰意圖影響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言論及活
    動,以保護國內民主程序之純粹與健全。又前揭各現行法律仍有修正之必要,以
    因應我國受境外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干預政治活動之問題;若未來有新修正條文
    通過,本法案透明化管制部分之法益仍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中國未放棄武力侵犯台灣前,若有與中國配合或提供協助予中國黨政軍等機關構
    團體,遂行該等機關(構)或團體對臺工作之職務或任務,致干擾我國政府原有
    之統治行為或公權力行使或影響我國政府對台海雙邊政治性交流之自主權限者;
    或私以一定公職人員、受託行使公權力或政黨代表相關身分,代表我國名義參與
    就涉及與中國之政治議題而發表危害我國主權之聲明、或作成決議或協議者,鑒
    於現行《刑法》外患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安全法》適用之地區及
    對象包括中國,且後者之行為已濫用言論自由,故參照美國叛國罪之立法例,增
    訂為禁止行為,且違反者課予刑責。
貳、制定要點
第一章:總則(定義)
        本法立法目的為規範境外勢力及其代理人於我國境內之行為,提高其活動之
        透明度,並確保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第一條)。境外之定義為凡我國政
        府統治權所及以外之地區(第二條)。境外勢力定義包括一、境外之政府及
        所屬組織、機構;二、境外之政黨或為其協力追求境外勢力政治目的之組織
        、團體。又因境外勢力非限於該兩者,亦可能以其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
        制之單位滲透我國政治過程,故境外勢力定義包括三、前開各組織、機構、
        團體所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而追求境外勢力政治目的之各類組織、機
        構、團體(第三條)。
        第四條規定境外勢力代理關係。本法之境外勢力代理關係,指在我國境內活
        動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境外勢力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關係:一、具
        有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類似關係;二、受其指揮、命令、請求、指示或
        其他實質控制之關係;三、互有協議或約定;四、受有金錢、債權、其他財
        產上之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以下稱財產上
        利益);五、受有境外勢力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
        、事業機構、部隊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
        、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以下稱非財產上利益)(第
        四條)。本法之境外勢力代理關係涵攝於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活動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境外勢力間之代理關係,惟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關
        係發生地包括但不限於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該等代理關係應以雙向合
        意為要件,並考量所涉之場合、身份、行動以作為判定標準;而非雙方意圖
        影響或進行下述第五條事項相同即構成境外勢力代理關係。又境外勢力代理
        關係成立時,境外勢力及境外勢力代理人皆應知悉(一)該代理關係之存在
        ,且(二)境外勢力代理人有下述第五條意圖影響或進行各款事項之一而規
        劃或從事各類活動之情事。
第二章:登記
    (一)境外勢力代理人登記及豁免登記之範圍
          與境外勢力有第四條所定之代理關係,且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各款事項
          而從事各類活動者(下稱當事人),法務部應命其為境外勢力代理人登記
          (第五條),或當事人得自願申請登記(第十條);第五條及第十條之登
          記應以第四條所定之關係及其第五條之活動有直接因果連結為要件。惟境
          外勢力代理人係因從事法律事務而與境外勢力發生法律代理關係,或所代
          理之境外勢力與我國享有外交待遇者,其外交領事職務免為登記與後續因
          登記而生之申報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法務部另得類別性公告特
          定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第十三條第一項)、或以個案性審核純粹出於商
          業利益且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而發生代理關係之代理人(第十三條第二
          項),免為登記、申報。
    (二)命登記之事由
          本法規定有第四條所定之代理關係,且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各款事項而
          從事各類活動(命登記事由)者,由行政機關主動發動命該當事人登記;
          或因其因自認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而為自願登記,該當事人始負有本法之
          義務。
          應命登記之事由,於第一款至第七款明列各政治活動型態。第一款至第四
          款、第七款本為民主政體決定政治或政策之核心行為,於我國法制中業已
          分別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民投
          票法》、《遊說法》、《政治獻金法》所管制之事項,亦於《反滲透法》
          中規範有受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違反上述法律中
          列舉之特定禁止中國法人或自然人參與行為者,予以加重罰責。惟各該法
          規所禁止之行為並不足以涵蓋境外勢力影響政治或政策活動之所有樣態,
          且本法案第五條所定之應命登記事由係為代理境外勢力影響我國政治或政
          策活動之登記揭露管制模式,是故此五款除要求境外勢力對相關活動之干
          預情形,包括意圖影響或進行該事項而規劃或從事各類活動者,應有更高
          度之透明化外,和上開現行法律管制模式不衝突。又第五條列舉之活動有
          別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三十三條之一對於未經許可與
          中國法人或自然人進行政治性合作之禁止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之禁止規定;亦即不限於該條例對
          於政治合作之涵攝範圍。
          第五款係將應命登記之事由之政治活動提前至政黨運作事務。我國《政治
          獻金法》禁止外國人、陸港澳人士之政治獻金、《反滲透法》禁止任何人
          受境外敵對勢力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乃為保障我國
          政治獻金由本國人民參與,故進一步於第五款明列政黨運作之各事務,提
          前要求其境外勢力介入之透明化。又第六款之各級公職人員擬參選人,即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
          參選公職之人員者,其政見之提出、發表或其他選舉活動納入本法,為現
          行他法尚未規範之政治活動。該款鑒於選舉宣傳期間除第一款所指之影響
          選舉結果、程序之行為外,亦應將擬參選人之政見及相關活動代理關係資
          訊予以揭露,俾於選舉人做出選舉行為之判定。綜上,第五條應命登記之
          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各相關現行法律(《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政治獻金法》、《公民投票法》
          、《遊說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涵攝之範圍,且不因上揭各相
          關現行法律之施行而生違法行為合法化之效果;而僅課以揭露、登記責任
          達成各類代理境外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於我國政治活動透明化之管制目的
          。惟上揭各現行法律仍有需修正之必要,以因應我國受境外勢力、境外敵
          對勢力干預政治活動之問題;若未來有新修正條文通過,本法案透明化管
          制內容及管制方式之法益仍不受影響。
          第八款之規定參照學術研究中應揭露受有利益之一般性倫理規範,考量境
          外勢力干預之型態除一般政治性活動外,亦有以相關學術活動進而於爾後
          產生對於政策法令決策之影響,甚或偏離學術研究及教學應保有之中立客
          觀性,並衍生至後續政策法令之判斷,或者藉由學術活動蒐集、處理或利
          用敏感性資訊此二類情形。是以本款規定,中央或地方各級公私立教育或
          研究機構之教學或研究,涉及 1. 為簽署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條約或協定所為之準備,或 2. 蒐集、處理、利用與關鍵基礎設施或國防
          安全有密切關係之資訊者,亦屬本條所規範之事由。
          第九款規範政治性傳播活動事項,即以特定傳播媒介、且達一定規模之公
          眾收視、聽或接取,規劃或從事本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通訊傳播活動。通
          訊傳播活動係指任何形式之聲音、視覺表現、文字、電磁紀錄和圖片之資
          訊或物品,又本條第二項授權該一定規模由法務部定之。該款配合本法政
          治性活動之相關之傳播活動,強調資訊透明及充分揭露之重要性。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於廣告活動內容係為
          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者應予以禁止,惟其解釋上需為物品
          、勞務、服務,迥異於現實上於我國多呈現之為中共從事具政治性目的、
          欲干預我國政治或政治活動之宣傳形式。上述說明之不因各現行法律之施
          行而生違法行為合法化之效果云云,於此同理。
          有別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一般性政治活動、第八款涉及政治之學術研究及
          教學活動、第九款之政治性通訊傳播活動,第十款為設立、管理、指揮或
          實質控制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十一款為概括條款,納入其他與第一款至第十款相關之事項。
    (三)命當事人登記之審議程序
          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使其能充分表達意見並提示各項有利之證據,
          法務部依第五條規定命當事人登記前,得行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並預
          先公告及通知當事人;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無法為通知送達
          者,得不行聽證程序(第六條)。本法另規定命當事人登記事件,應由法
          務部會同大陸委員會、內政部、外交部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
          並備具必要之文件、資料、證物與聽證程序之紀錄或複本送交審議委員會
          審議,以求納入多方意見並適切評估影響,俾使審議完備(第七條);審
          議委員會另得就類別性或個案性之豁免登記為公告或審議(第十三條)。
    (四)當事人受命登記處分後之義務及未完成登記之效果
          當事人應於命登記之通知送達次日起十四日內完成登記(第八條第一項)
          。登記之效力為三年,自通知送達時即起算,以杜絕通知送達後至登記前
          之行為是否生後續申報義務之疑問(第八條條第二項);惟若當事人之登
          記效力消滅前,法務部仍認有繼續命同當事人為登記之必要者,應重行依
          本章之程序行聽證、審議程序並再為命登記之處分。如當事人未於通知第
          一項所定期間完成登記,且經法務部裁罰二次仍未登記,或完成登記前有
          事實足認其出於影響或進行第五條各款所列事務之意圖而規劃或從事各類
          活動者,法務部應逕認當事人為境外勢力代理人,且本法第三章(申報、
          揭露義務及調查)、第五章(罰則)之規定因前開身分擬制,自適用於該
          為完成登記之當事人(第八條第四項)。
    (五)登記受理之公告及登記之廢止
          當事人依受命登記處分、自願申請登記為境外勢力代理人,或因擬制而具
          代理人身分者,法務部應於受理登記或為擬制時,將當事人名稱及其他應
          公告事項登載於公報並於網站公告之;如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
          亦應一併公告其代表人、代理人或負責人(第八條第三項)。如登記為境
          外勢力代理人之當事人因自然人死亡、團體解散或消滅、結束與境外勢力
          代理關係或停止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從事或規畫各類活
          動者,當事人得主動通知法務部、或法務部依職權廢止其登記,不受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年效力期間限制(第九條第一項);惟廢止登記之處分
          亦應由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三章:申報、揭露義務及調查
    (一)登記者之申報、揭露、紀錄保存義務
          為貫徹本法透明化境外勢力活動之意旨,本法要求登記(第五條、第十條
          )或擬制(第八條第四項)為境外勢力代理人之當事人,於從事規劃政治
          活動、或以登記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變更者發生後一個月內,向法務部申
          報(第十四條)。如當事人從事規劃之活動,為供不特定人參加之公開活
          動、特定身分參與之活動、與所負擔費用與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之遊覽
          參訪活動,或欲意圖為通訊傳播者,應敘明或載明其與境外勢力代理關係
          (第十五條)。另申報義務人應自與境外勢力發生境外勢力代理關係起至
          登記廢止後三年內,保管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應申報、揭露事項或活
          動相關之帳冊、文件或其他必要之資料,以供查核(第十六條)。
    (二)調查程序
          若依所知之客觀事實與情況有合理可信資訊,該當有相當理由足認申報義
          務人有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申報規定者,或當事人不於期限內為登
          記、裁罰兩次後仍未登記(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而被法務部擬制為境外
          勢力代理人者,或有明確事證(如接獲檢舉、或根據當事人公開活動之資
          訊可以推知)該當有事實足認當事人雖未於期限內登記但有規劃從事政治
          活動者因而擬制為境外勢力代理人者(第八條第四項第二款),法務部得
          依職權對該申報義務人、被擬制為境外勢力代理人進行調查(第十七條第
          一項)。法務部進行調查時,應先行通知申報義務人或擬制為境外勢力代
          理人者或其關係人(受調查人)到場陳述意見;若後續調查有必要時,得
          派員至其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第十七條第二項)。
          而調查時所取得為證據之物,如到場調查所得到之帳冊、或受調查人到場
          陳述意見時提出之必要資料,法務部得扣留之,惟扣留範圍與期間必須以
          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十七條第
          三項);如該所扣留之物於後續其他刑事偵查中有運用之必要,該管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補行聲請扣押裁定,以貫徹刑事訴訟法
          強制處分法定主義及令狀主義之要求。法務部執行調查時,無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惟受調查者有正當理由無法配合調查,如受通知時
          人在境外、無法於受通知之時段配合到場說明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
          四項本文);另外受調查人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即恐
          因陳述致自己或曾為或現為自己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現有或曾有婚約、為其法
          定代理人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使拒絕證言權與不自證
          己罪原則之正當程序保障延伸於本法之調查程序之中(第十七條第四項但
          書)。調查人員執行調查職務時應出示證件並揭露身分,並告知其有前項
          但書情形得拒絕證言、不配合調查之法律效果(第二十一條),未告知者
          得拒絕調查,以貫徹前項條文之正當程序保障(第十七條第五項);前項
          之告知,以及有依但書拒絕配合調查之原因適明,均應作成書面記載,以
          確認當事人有受充分告知並理解,並生類似於具結之真實性確保機能(第
          十七條第六項)。行調查人員認有行鑑定之必要,應報請該管檢察官選任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為鑑定,並準用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第十七條
          第七項)。當事人在調查中補行登記或補正申報資料者,法務部得終止調
          查(第十七條第八項)。
第四章:為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危害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準備行為之禁止
        境外敵對勢力未放棄威脅以武力危害、變更或毀棄我主權國家地位或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前,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配合或提供協助予境
        外敵對勢力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
        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臺工作之
        職務或任務,致干擾我國政府原有之統治行為或公權力行使或影響我國政府
        對雙邊政治性交流之自主權限(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定公職人員、受託行使公權力或政黨代表相關身分,不得明示或接受暗示
        ,就涉及政治議題之事項,與境外敵對勢力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
        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
        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共同發表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
        憲政秩序之聲明或發表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作成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
        、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決議或協議(第十八條第二項)。
        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規定者
        ,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五章:罰則
        本章分別就違反登記、申報義務、揭露義務、紀錄保存義務,及妨害調查之
        情形,規定相應之行政罰,以確保受處分人或受調查人履行本法各該規定之
        義務。本章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或以他方使登載不實、調查
        時為虛偽陳述、經裁罰三次後仍不在限期內履行登記或申報義務,及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者此四種情形相對應之刑事罰。
第六章:附則
        本章分別就應公告事項、實施調查人員之身分、細則授權跟實施日期為規定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境外勢力及其代理人於我國境內之行為,提高其活動之透明度,及
           禁止為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危害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準備行為,以
           確保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境外之定義)
           本法所稱之境外,係指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以外之地區。

第 3 條    (境外勢力及境外敵對勢力之定義)
           本法所稱境外勢力,係指:
           一、境外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
           二、境外之政黨或為其協力追求境外勢力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
           三、前二款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而追求境外
               勢力政治目的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
           本法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
           團體。威脅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主權地位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

第 4 條    (境外勢力代理關係)
           本法所稱境外勢力代理關係,係指在我國境內活動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與境外勢力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關係:
           一、具有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類似關係。
           二、受其指揮、命令、請求、指示或其他實質控制之關係。
           三、互有協議或約定。
           四、受有金錢、債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
               交易取得之利益(以下稱財產上利益)。
           五、受有境外勢力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
               機構、部隊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
               、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以下稱非財產上利益
           )。


  第 二 章 登記
    第 一 節 命為登記之程序與自願登記
第 5 條    (應命登記之事由)
           與境外勢力有第四條所定之關係而在我國境內活動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且意圖影響或進行下列各款事項之一而規劃或從事各類活動者(
           以下稱當事人),法務部應命其登記為境外勢力代理人:
           一、總統、副總統、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之準備。
           二、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準備。
           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形成、制定、通過、變更、廢止法令、政策,或
               其他法定職權事項之行使。
           四、中央、地方各級民意機關形成、制定、通過、變更、廢止法令、議案
               ,或其他法定職權事項之行使。
           五、政黨運作事務符合下列各目事項之一者:
           (一)政黨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經費及收支等財務管理或運用。
           (三)政黨人事之選任及管理。
           (四)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或決議。
           (五)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提名或推薦,或因選舉而為之政黨人力
                 、財務資源之分配。
           (六)政黨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時政見或意見之提
                 出、發表或相關之活動。
           (七)擬定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或各級民意機關之法令、政策、決策、議
                 案或提出意見,或其他相關政治性活動。
           (八)其他與政黨運作相關之事務。
           六、總統、副總統、中央、地方公職人員擬參選人政見之提出、發表或其
               他選舉活動。
           七、對從事選舉事務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動產、不動產、為不相
               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八、中央或地方各級公私立教育或研究機構之教學或研究,涉及以下事項
               之一者:
           (一)為簽署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條約或協定所為之準備。
           (二)蒐集、處理或利用與關鍵基礎設施或國防安全有密切關係之資訊。
           九、以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
               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或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散播第
               一款至第八款相關任何形式之聲音、視覺表現、文字、電磁紀錄和圖
               片之資訊或物品,且達一定規模之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下稱通訊傳
               播活動)。
           十、設立、管理、指揮或實質控制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不以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
           十一、其他與第一款至第十款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之一定規模,由法務部定之。

第 6 條    (命當事人登記前之聽證)
           法務部依前條命當事人登記前,得經公開之聽證程序,並於二個月前預先
           公告。
           法務部為前項公告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代表人或代理人。
           法務部於受前項通知之當事人本人、其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聽證,或所在住所不明,無法行前項之通知且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十日
           後仍無法確定者,得不行第一項聽證逕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送交審議委員
           會審議。

第 7 條    (命當事人登記之審議)
           第五條所定之命當事人登記事件,由法務部會同大陸委員會、內政部、外
           交部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
           法務部依第五條規定命當事人登記前,應備具可證明該當事人符合該條規
           定之文件或其他必要之資料與證物、依前條所行聽證程序之紀錄或其複本
           ,送交審議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法務部不得命當事人登
           記為境外勢力代理人。

第 8 條    (受理當事人登記及公告)
           當事人應於法務部命登記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完成登記。
           登記之效力為三年,自前項通知送達時起算。
           法務部受理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時,應將當事人名稱及其他應公告事項登載
           於公報,並於網站公告之。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登記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逕
           行認定為境外勢力代理人,並準用前項及第三章、第五章之規定:
           一、受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裁罰二次後仍未登記。
           二、有事實足認該當事人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各款所列事務之一而規劃
               或從事各類活動。
           第一項應登記事項及前項應公告事項,由法務部定之;有變更者,法務部
           應登載公報並於網站公告之。

第 9 條    (廢止登記)
           依第五條命登記之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登記,
           不受前條第二項之限制:
           一、自然人死亡。
           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三、當事人與境外勢力結束第四條所定之關係,或終止從事或規劃各類活
               動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各款所列事項者。
           法務部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前,應備具可證明該當事人符合前項各款規定
           之文件或其他必要之資料與證物,送交審議委員會審議。
           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不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法務部不得廢止登記。
           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廢止登記時準用之。

第 10 條   (自願登記)
           當事人於法務部命登記前,亦得主動向法務部申請登記為境外勢力代理人
           。
           第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節 登記之豁免
第 11 條   (法律代理之豁免)
           與境外勢力有第四條所定之關係而為其從事訴訟或非訟事務,或因政府之
           調查、聽證及相關程序而與境外勢力發生第四條所定之關係者,免為登記
           、申報。

第 12 條   (外交之豁免)
           享有外交豁免權或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設立、認定之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因從事外交領事職務而與境外勢力發生第四條所
           定之關係者,免為登記、申報。

第 13 條   (商業之豁免)
           法務部經報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公告從事特定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之
           境外勢力代理人免為登記、申報。
           符合第五條規定,非屬前項公告之特定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其行為目的
           係基於商業利益且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者,得經法務部審核後,免為登
           記、申報。
           法務部如認當事人符合前項規定而無須依第五條規定命其登記者,得不行
           第六條所定之聽證及第七條所定之審議。


  第 三 章 申報、揭露義務及調查
第 14 條   (登記者之申報義務)
           登記為境外勢力代理人之當事人,應就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發生後一個
           月內,向法務部申報:
           一、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各款所定事務之一而規劃或從事各類活動。
           二、依第五條規定被命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有變更者。
           依前項規定應申報之事項如下:
           一、發生第四條關係之相對境外勢力之名稱及聯絡人。
           二、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各款所定事務之一而規劃或從事各類活動發生
               之期間、名稱、地點及內容。
           三、與有第四條關係之境外勢力之指揮監督或管理關係。
           四、因第四條關係所受之財產上利益。
           五、因第四條關係所受之非財產上之利益。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報之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應向法務部申報者(以下稱申報義務人),同時為二個以上
           之境外勢力為境外勢力代理,應就為不同境外勢力所為境外勢力代理之事
           務分別申報。
           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務如期間持續逾一年者,應於次年重新申報。

第 15 條   (登記者之揭露義務)
           境外勢力代理人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第九款以外各款所定事項之一而從
           事或規劃下列各款活動時,應於相關廣告、刊物或其他構成要約或要約之
           引誘之資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及境外勢力代理關係:
           一、供不特定人參加之公開活動。
           二、供特定身分、職業、地區、團體、機關之人參與之活動。
           三、遊覽、參訪活動,且參與者負擔之費用與正常市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
               者。
           境外勢力代理人意圖影響或進行第五條第九款之事項者而從事或規劃活動
           者,應於通訊傳播內容中載明或敘明與境外勢力代理關係。
           前二項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

第 16 條   (登記者之紀錄保存義務)
           申報義務人應於與境外勢力發生境外勢力代理關係起,至登記廢止後三年
           內,保管以下各款事項之相關帳冊、文件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一、第十四條所定之應申報事項。
           二、第十五條所定之應揭露活動。

第 17 條   (調查程序)
           法務部有相當理由足認申報義務人有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時,得
           依職權調查處理。
           法務部於調查時,應先行通知申報義務人及關係人(下稱受調查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如有必要時,得
           派員前往受調查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取得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
           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人對於法務部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但受調查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拒
           絕第二項之調查,並釋明拒絕之原因。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本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
           告知前項但書及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事項;其未出示證明文件者,受調查人
           得拒絕之。
           前項之告知,應作成書面並命受調查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受調查者若
           依第四項但書拒絕調查者,應記載其釋明之意旨。
           行調查人員認有必要執行鑑定者,應報請該管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為鑑定。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於本項情形準用之。
           法務部進行調查時,受調查人承諾在法務部所定期限內補行登記或補正申
           報資料者,法務部得中止調查。


  第 四 章 為境外敵對勢力從事危害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準備行為之禁止
第 18 條   (為境外勢力從事危害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準備行為之禁止)
           境外敵對勢力未放棄威脅以武力危害、變更或毀棄我主權國家地位或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前,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配合或提供協助
           予境外敵對勢力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
           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對
           臺工作之職務或任務,致干擾我國政府原有之統治行為或公權力行使或影
           響我國政府對雙邊政治性交流之自主權限。
           下列人員不得明示或接受暗示,就涉及政治議題之事項,與境外敵對勢力
           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
           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共同發表危害我主
           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發表相應聲明,或
           出席會議參與作成危害我主權國家地位、統治之領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決議或協議:
           一、總統、副總統,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或曾任此等職務
               離職未滿八年之人。
           三、政務人員,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
           四、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
           五、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
           六、軍人,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
           七、公務人員,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
           八、由法務部會同大陸委員會、內政部、外交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之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
           九、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
           主管機關有事實合理懷疑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規定
           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第 五 章 罰則
第 19 條   (違反登記或申報義務之處罰)
           受法務部命登記處分之當事人,未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登記者
           ,應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緩,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申報義務人應申報而未申報、申報內容未完足或當事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
           定,且法務部依前條規定調查後命其於相當期限內補正而不補正者,應處
           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緩,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0 條   (妨害調查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七條規定之調查,經法務部勸導仍不改
           善或補行第十四條規定之申報者,應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1 條   (違反紀錄保存義務之處罰)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保存帳冊、文件或其他必要之資料者,應處以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22 條   (刑事罰)
           申報義務人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之紀錄不實,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受調查人於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調查之人員為虛偽陳述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法務部命登記處分之當事人或申報義務人受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裁罰
           三次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登記、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
           仍未登記、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於我國領域外為之者,亦同。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依
           各該項規定處罰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外,對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亦科以各該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資訊公開)
           法務部應設立網站,公開以下資料:
           一、第八條所定應公告事項。
           二、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申報事項。
           三、與前二款相關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之資料,法務部應於受理登記或申報後一個月內公告上網。
           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涉及商業祕密或國家安全者,法務部得不予公告。
           法務部應每半年撰寫定期報告說明依本法受指定或登記者、申報之情形,
           並送交立法院備查。

第 24 條   (行調查職務人員之身分規定)
           辦理本法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第十七條之調查業
           務時,視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
           前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執行
           調查業務;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施行細則授權)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26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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