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四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次為活絡我國不動產
證券化市場,促進國內資產管理服務市場的多元發展,參酌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等地
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制度,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及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基金架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為契約型基金,由委託人(不動產投資信託事
業)與受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投資人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與
現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由受託機構(信託業)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制度併行
,採雙軌制方式,將使營運架構更具彈性;另為增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及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裁罰之彈性,爰擬具「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又鑑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主要係從事於不動產
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投資或交易,非屬有價證券投資之範疇,爰配合將本法名稱修正
為「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利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爰明確界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業務範圍
、得經營之業務種類,以及經營之業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條文第三條
之一)
二、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相關名詞定義: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開發型之不動產或
不動產相關權利、專業估價者及安排機構;另明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為高度誠信事業,且涉及眾人資金之管理與運用,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誠實義務
、保密業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又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
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主要提供者,對投
資人權益影響攸關重大,爰明定前揭對象所提供予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法規
定製作文件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修正條文
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配合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納入本法規範,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相關規範如下
: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始得為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洽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修正
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二)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二)
(三)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標的之限制,以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向
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規定辦理之相關決議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
條之三)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私募,應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四)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借款之資金運用限制、投資或交易之作業方式。(修正條
文第四十九條之五及第四十九條之六)
(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資產登記保管方式,以及基金運
用之禁止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七及第四十九條之八)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應定期評審,必要時並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
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從事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不
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並公告
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九)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並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
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
(九)向特定人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適用部分有關公告之規定,但應依不
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規
(十)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二)
(十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收益分配、課稅及建築物折舊費用之計算方式。(修正
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三至第四十九條之十六)
(十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及清算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七)
(十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操作、保管、買回及會計
等,準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八)
(十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編製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
一百條)
五、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並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事
業相關規範如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修
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兼營不動產投資
信託事業,但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修正條
文第六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型態及最低實收資本額。(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四)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備置人員之資格條件與行為規範、從
事營業活動應遵行規則,以及應設置部門。(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
及第七十二條)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專業股東資格條件、持股及轉讓持股限制。(修正條文第
八十二條之一及第八十二條之三)
(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
人。(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四)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兼任限制與行使職務之方式、營業保證金之
提存條件,以及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等,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相關
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五)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加入同業公會及同業公會得向其收取必要之費用。(修
正條文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七條)
(九)主管機關對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財務業務之檢查,以及新增不動產投資信託事
業行政監督有關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及第
一百零四條之一)
(十)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相關刑事與行政責任。(修正
條文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五條)。
六、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明定違反消極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為「應予解任」
,並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銀行法所定負責人資格條件規定,新增曾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作為負責人違反規定
之解任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七、參酌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訂定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規定、刪除並調整第一百零
四條裁罰規定之條次,以符法制,另刪除已無規範必要之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
百二十二條。(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第 1 條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
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不動產相關事項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
關辦理。
第 3-1 條 本法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
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不動
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不動產投資信
託為業之機構。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
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
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指由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
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三、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投
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運
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
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四、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
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
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
產或權利。
七、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八、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九、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
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十、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
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
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
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
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
十三、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權利。
十四、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投資之不動產證券化
商品或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五、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
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十六、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
者。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
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
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
十九、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
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
二十、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
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前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
由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不動產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但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者,不在
此限。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
,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
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
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
,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
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提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
利人,對於其所提供予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法規定製作文件之資料,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
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二 章之 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第 49-1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
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基金之募集或私募、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
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及前項之基金,如為國外募集或私募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或
私募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封閉型基金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募集
或私募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基金。
第 49-2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事項。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收益分配事項。
九、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十、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一、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四、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不動產投
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第 49-3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閒置資金之運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
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
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
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
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
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
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
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
中訂明。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至少有一定比率投資於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
產相關權利,且每年分配收益應達可分配收益之一定比率。
第一項及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範圍及限制、收益分配比率、閒置
資金運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
序、評估交易條件之合理性及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前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決議程序、交易條件之評估方式、公告方式、估
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之出具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4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
,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
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不動產
投資信託事業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
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提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及其負責人、不動
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及其負責人。
五、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
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
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外,如能證明已
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
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9-5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之約定,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但借款
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孳息
所必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為限。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一項借款之借款比率上限、公告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6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
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應定期向董事會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
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
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其保存
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7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
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除下列情形
外,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
一、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
二、國外之資產,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
所訂契約辦理登記。
第 49-8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契
約之規定,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與本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間為交易行
為。
三、投資於本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四、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五、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9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至少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
一次,於必要時或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並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
專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作為評審信託財產之參考。評審結果於
報告董事會後,應予以公告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從事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
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
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前二項所稱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交易當事人
無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估價報告書範本,由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訂定之。
第 49-10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
值。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不動產或其他信託財產之資產價值於公告
期間內無重大變更,且對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無重大影響者,得依不動產投
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附註揭露方式替代對該不動產或信託財產資產價值
重新估價計算。
同業公會應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49-11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適用第四十
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九項、第四十九條之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十九條之十第二項及第一百條第三項有關公告規定。但應依不動
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
第 49-12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
,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但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
續期間。
第 49-13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買賣或經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買回者,免徵證券交易稅。
第 49-14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之收益應至少每年分配一次,並應於不動產
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依前項規定分配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不動
產投資信託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一項利息所得分配受益人為個人時,應以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為扣繳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第一項利息所得分配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由營利事業併入分配年度所得
額,依所得稅法課徵。
第 49-15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土地為投資標的,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以基金保管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財產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
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 49-16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建築物,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但經選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
,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
第 49-17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得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依本法發行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基金得與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合併
。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十二個月內
,完成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
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
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十二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
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
受益人。
第 49-18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至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準用之。
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第 6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
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
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
稱。
第 6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
可者,得互相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
可者,得兼營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
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
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或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
人員者,應予解任,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
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洗錢防制法、資
恐防制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
年。
七、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三年。
八、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
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
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本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
條之一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
或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
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三、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
務之處分,或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
十四、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
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
人員。
十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
前項規定。
第 6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
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之八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
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
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
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
為。
第 7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
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
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節之一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
第 82-1 條 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具
備不動產投資管理相關經驗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
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五十;其轉讓持股時,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
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
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
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轉讓持股時,不動
產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
他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2-2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
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3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不
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十二條之一所定資格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
管機關核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
他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第 82-4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
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第 82-5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於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
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準用之。
第 8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
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
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
之規定。
第 87 條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
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9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
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
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
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
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
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
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不動產
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為編具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應先洽請
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編
具,得洽請專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估價報告書或意見。另上開估價報告書
之出具,應依第四十九條之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
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第 101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
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
直接或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務狀
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
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
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
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
供他人。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4-1條 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
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於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準用之。
第 105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
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
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105-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資產、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0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
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
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提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之權利人、安排機構,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不
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於依本法規定所提供文件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專業估價者依本法規定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第 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
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
第 10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之七
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
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
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之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
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九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第
八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範圍之限制、收益分配比率、閒置資金運用之
規定,或依第十項所定有關關係人之範圍、決議程序、交易條件之評
估方式、公告方式、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之出具方式之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項
所定有關借款比率上限、公告方式之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
八、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
定。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所定標準或規則有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設立分支機構、財務、業務、遷移、裁撤或管理之規定。
第 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
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 1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
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九條之六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或第四十九條之十八準用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十八準用第二十六條或
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五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四條之
一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
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十九條之十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之十八準
用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一百零四條
之一準用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九條之十七第四項規定,申報、公告
、通知或報備。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
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登載、編製、送
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
之行為。
十一、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
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第 114 條 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六條所定規則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
範或監督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14-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動產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
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命令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
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
條之一準用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之處分。
第 115 條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之十八準用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 117-1條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
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22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