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二十七)日針對被告就案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裁定,認為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表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關於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在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也有適用,才符合立法本旨。另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不服,如果僅因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時,即適用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一概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無異懲罰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被告。
最高法院指出,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的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在此種情形下,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
此外,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是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在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因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