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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陳柏惟等 19 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1-03-30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619 號  委員提案第 2605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3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柏惟
          賴品妤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陳歐珀
連 署 人:陳椒華
          李昆澤
          張宏陸
          林俊憲
          羅美玲
          劉櫂豪
          范  雲
          陳秀寳
          黃秀芳
          王定宇
          王美惠
          王婉諭
          莊競程
          張廖萬堅
          蔡易餘
案    由:本院委員陳柏惟、賴品妤、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陳歐珀等 19
          人,鑑於月經貧窮意指女性因為生理用品之必要支出而承受經濟負擔,在
          特定族群中月經貧窮更是社會階層、有障礙與沒障礙者間不平等之議題,
          同時涉及衛生權和健康權是否得以保障。為正視障礙女性生理用品支出之
          特殊需求,並進一步保障其衛生權和健康權,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女性生理用品之經費補助,並
          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月經貧窮意指女性因為生理用品之必要支出而承受經濟負擔,在特定
              族群中月經貧窮更是社會階層、有障礙與沒障礙者間不平等之議題,
              同時涉及衛生權和健康權是否得以保障。
          二、障礙女性之生理用品支出因其特殊使用需求,較非障礙女性之支出為
              多,甚至實務上有因為外出則缺乏照顧床、無法更換生理用品,而選
              擇生理期間不出門;因衛生棉無法貼合使用而僅能選擇價格較高的褲
              型衛生棉;長期臥床僅能選擇價格較高夜用衛生棉等。被迫使用價格
              較高生理用品之障礙者,亦可能因為經濟負擔選擇減少更換生理用品
              次數,更不利於衛生及健康。除了智能障礙女性,肌肉萎縮、腦性麻
              痺、肌肉損傷等障礙者,其生理用品支出皆應能免費提供,或是以生
              理用品支出津貼;預估每月約一千元之生理用品津貼。
          三、爰此,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
              列一款;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女性生理用品之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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