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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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會通過「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
法源編輯室/ 2021-12-16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
司法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第 198  次院會
資料來源:司法院
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總說明
壹、前言
    量刑係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涉及刑罰種類之選擇及刑度區間之酌定,影響行
    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量刑歧異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
    此,刑罰裁量如何兼顧刑罰目的,並符合量刑基本原則,向為各國刑事審判實務
    所面臨之難題,量刑改革亦是各國司法改革之重點。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尚欠缺一
    致性之量刑基準,類似案件仍有量刑歧異之情形,社會對於量刑公正及個案正義
    之期待亦與日俱增,為回應各界對於量刑改革之要求,使量刑操作更精緻化,提
    升量刑之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避免不合理之量刑歧異,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確保司法獨立之原則,以完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爰參考美
    國、英格蘭與威爾斯、蘇格蘭等國家或地區設立量刑委員會並訂定量刑準則之模
    式,制定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共分四章,計三十四條。
貳、制定要點
一、第一章「總則」
(一)揭示制定本法之目的,在於提升量刑之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完
      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草案第一條)
(二)為完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設立刑事案件量刑準則委員會(以下簡稱量準會)
      ,訂定刑事案件量刑準則(以下簡稱量刑準則)。(草案第二條)
二、第二章「刑事案件量刑準則委員會」
(一)明定量準會為二級獨立機關及其辦理事項。(草案第三條)
(二)量準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草案第四條)
(三)量準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職等、任期與資格,及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與提名時得徵詢意見之程序。(草案第五條至第七條)
(四)量準會委員之免職或免兼事由;出缺或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重新任命及其
      任期。(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五)主任委員由法官轉任時之年資計算;回任程序及退職時之退養金。(草案第十
      條及第十二條)
(六)量準會主任委員之俸給及專業加給;兼任委員為無給職。(草案第十一條及第
      十三條)
(七)量準會設研究發展、資料分析、成效評估等三組,及資訊室、秘書室、人事室
      、主計室等四室,置主任秘書及相關人員,並得聘用專業人員,司法院得調派
      法官或其他編制內人員至量準會辦事。(草案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
(八)量準會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資訊之情形。(草案第二十一條)
(九)應經量準會決議之事項及其決議時應出席委員與表決同意之比例。(草案第二
      十二條)
(十)量準會之召開及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
      體列席提供意見。(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一)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遵循量刑相關法律規定及宜參酌之事項,並
        應徵詢意見及進行預告、公告程序。(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二)量準會應提出量刑準則成效評估報告及報告應包括之事項。(草案第二十六
        條)
(十三)量刑準則有原則上之拘束力,於法院審酌案件情節認為適用結果顯有不當或
        顯失公平,且敘明理由者,得為例外。(草案第二十七條)
三、第三章「量刑基本原則」
(一)揭示法院量刑,應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罪刑相當及行為人責任原則;符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兼衡有利及不利行為人之情狀;不得為重複之評價;但
      少年量刑,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
(二)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應綜合考量各罪整體關係及行為人之社會復歸。(草案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四、第四章「附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草案第三十四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完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提升量刑之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司法院為完善刑事案件量刑法制,並促進其成效,設刑事案件量刑準則委
           員會(以下簡稱量準會)。
           刑事案件量刑準則(以下簡稱量刑準則),由量準會依量刑相關法律定之
           。


  第 二 章 刑事案件量刑準則委員會
第 3 條    量準會為二級獨立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
           二、量刑資訊系統之建置。
           三、量刑資訊之統計分析。
           四、量刑程序事項之建議。
           五、量刑政策與議題之研究發展。
           六、量刑法治宣導及社會溝通。
           七、其他量刑相關事項。

第 4 條    量準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於任
           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 5 條    量準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為兼任;單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量準會。
           委員任期四年。主任委員任滿得連任一次;兼任委員任滿得連任。
           本法施行後,除主任委員外,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之任期為二年
           ,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第 6 條    主任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提名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之人選,經
           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兼任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提名具有刑事審判、偵查、辯護、犯罪矯治更生
           、觀護、被害人保護、少年保護、刑事法律、犯罪學、刑事政策等相關學
           識及經驗之機關(構)人員或學者專家,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兼任委員,應至少包括法官三人及檢察官、律師、學者專家各一人。
           關於委員提名及任命之作業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條    司法院院長提名兼任委員時,得徵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等相關機關
           (構)之意見。

第 8 條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司法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二、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節重大致不適任者。
           除依前項規定外,委員有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予以免兼:
           一、因法官、檢察官身分而被任命之兼任委員,已不具任命時之身分者。
           二、因律師身分而被任命之兼任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
           事由之一者。

第 9 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兼任委員一人代
           理主任委員。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有依第六條程序提名任命之新任委員者,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任期屆滿或有依前項情形提名新任委員之必要時,司法院院長應於委
           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提名新任委員。

第 10 條   主任委員由現任或曾任法官轉任者,任職期間列計入法官法第七十八條所
           稱任職法官年資。
           主任委員由現任法官轉任者,再回任法官時,毋須經遴選程序,且不受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 11 條   主任委員之俸給,適用或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另給與法官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第 12 條   由實任法官轉任之主任委員退職時,依法官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給與退養金;其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領取政務人員離職儲金者,
           以離職儲金本金總額為基準計給一次退養金。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轉任主任委員者,包括實任法官離職後經任命,或由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各款所列轉任之人員。

第 13 條   兼任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領兼職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第 14 條   量準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主任秘書由實任法官轉任者,準用法官法有關司法行政人員之規定。

第 15 條   量準會設下列各組、室:
           一、研究發展組。
           二、資料分析組。
           三、成效評估組。
           四、資訊室。
           五、秘書室。

第 16 條   量準會置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職
           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職等;副研究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
           、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職稱員額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
           規定聘任之。其中研究員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
           之資格聘任。

第 17 條   量準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8 條   量準會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第 19 條   司法院得調派法官、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其他編制內人員至量準會辦事。

第 20 條   量準會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

第 21 條   量準會執行法定職務時,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涉及個人資料之資訊:
           一、事前或事後有適當之資訊安全維護措施。
           二、在辦理第三條事項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處理、利用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22 條   下列事項,應經量準會會議決議:
           一、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
           二、量刑程序建議事項之提出。
           三、量刑政策建議事項之提出。
           四、量刑準則成效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之提出。
           五、量準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三人以上就量刑相關事項所提之議案。
           前項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但
           第一款之決議,非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23 條   量準會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量準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由主任委員徵詢委員意見後,邀請學者、
           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列席提供意見。

第 24 條   量刑準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除應遵循量刑相關法律規定外,並宜參酌
           下列事項:
           一、量刑實務現況。
           二、相關機關執行矯治、處遇及教化之現況。
           三、量刑準則對刑事司法之影響。
           四、刑事相關法律之主管機關出具之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

第 25 條   量刑準則訂定、修正及廢止前,應徵詢各級法院意見,並應於政府機關公
           報或其他出版品預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量準會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量刑準則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量準會陳述意見之意旨。
           量準會除為前項之預告外,並應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 26 條   量刑準則施行後,量準會應每二年提出評估報告。必要時,得由量準會延
           長或縮短之。
           前項評估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級法院適用量刑準則之情形。
           二、量刑準則修正或廢止之研議結果。
           三、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

第 27 條   法院量刑,應依量刑準則為之。但法院審酌案件情節,認為量刑準則適用
           之結果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已於裁判書中敘明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量刑基本原則
第 28 條   法院量刑,應審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關於少年之量刑,少年事件處理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29 條   法院量刑,應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逾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程度。

第 30 條   法院量刑,應兼衡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狀。

第 31 條   法院量刑,不得為重複評價。

第 32 條   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應綜合考量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法院審酌前項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第 33 條   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酌定應執行刑者,除依前條規定外
           ,應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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