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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地區法院受理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
2022-01-04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案由摘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30-1 條(110.01.20)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4 條(108.07.24)
要  旨:對於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規
          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
          產。倘夫妻之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另向臺
          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
          範圍,與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
          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士平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7 月25日在大陸地區○○市
  ○○區登記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大陸地區保定市○○區○○○○○○
  ○○○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在
  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下稱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該判決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 號
  裁定認可(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在案。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已因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詳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在臺灣地區則無財產,雙
  方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37萬4534元,平均分配金額
  為518 萬7267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臺
  灣地區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3萬7267 元
  ,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
  離婚之訴部分,雖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後已撤回該部分
  上訴,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婚姻暨婚後財產分配部分,業經大陸地
  區法院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復據系爭認可裁定認可在案。附
  表所示財產均不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伊自88年起之大陸地區
  退休金均由上訴人領取,並就大陸所購買房產之差額部分,給
  付人民幣44萬595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長期對伊不聞不問,
  其請求分配伊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於法無據,亦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伊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擴張聲明),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
  之基礎:
㈠兩造於67年7 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
  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大陸地區法院於106 年11月
  30日判決兩造離婚,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1日以系爭認可裁定
  認可系爭離婚判決。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如附
  表編號1、2、4、6、7、8、9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離婚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已各就兩岸財產、身分之法安
  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以考量而為裁判。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審理中,默示同意以系爭離婚判決作為兩造身分及財產關係
  之基準,其另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違訴訟法上誠信
  原則。
㈢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已向大陸地區法院具狀陳明被
  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尚有財產,且為財產分配之主張,惟未就被
  上訴人之全部婚後財產為陳明及舉證,要難於其後主張系爭離
  婚判決或系爭認可裁定有何違反程序而為裁判之情形。系爭離
  婚判決關於兩造婚後財產數額之認定有無漏未判決情形,核係
  兩造是否於大陸地區對之聲明不服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
  判決並無拘束力,委無足採。
㈣系爭離婚判決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分配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拘束
  力,上訴人不服系爭離婚判決,應循系爭離婚判決之訴訟程序
  為救濟,不得另行起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
  定,起訴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違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關於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院,對於兩岸人民間之同一
  民事事件,依該地區之法律均得行使審判權時,固應依區際法
  律衝突之理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適用其準據法;然就非屬同一民事
  事件,兩岸地區之法院各自行使其審判權,即與區際法律之衝
  突處理無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
  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指明乃因夫妻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故
  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開條文已將兩岸人民結
  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
  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
  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
  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準此,
  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
  ,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
  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倘夫妻之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
  後,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另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
  妻財產,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範圍,與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判決
  效力之拘束可言。
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配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
  產,依上說明,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分配,應由臺灣地
  區法院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審理,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
  院所能審究,本事件與系爭離婚事件中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亦
  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自無重行起訴之情形,原審就此持相反見
  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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