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110260926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3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草案總說明
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爰擬具「
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俾使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作業有所依循。其要點如下:
一、說明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定明本辦法適用案件、通知與公告對象及期限。(草案第二條)
三、定明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之事
項。(草案第三條)
四、定明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提供通知清冊及土地使用情形等文件予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後續通知及公告作業。(草案第
四條)
五、定明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之相關程序。(
草案第五條)
六、定明通知及公告作業之作業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草案第六條)
七、定明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年度土地使用情形依其他法令規定已為通知者
,得免辦理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以避免擾民及簡化行政作業。(草案第七
條)
八、定明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八條)
九、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九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應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作業(以下簡稱土地使用通知及
公告),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第 3 條 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徵收計畫名稱。
二、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
三、公告徵收日期文號及公告期間。
四、通知發價日期及文號。
五、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
六、實際開工日期及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
)。
七、土地使用情形概述並附以標示拍攝日期及範圍之彩色現況照片。
八、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之網址。
九、本法第二百十九條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規定。
第 4 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算,於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
繕具通知清冊,併同前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送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
需用土地人繕具通知清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徵收公告清冊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造冊,並洽戶政事
務所查其現戶籍登記住所。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清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並造冊
。
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檢附之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以土地徵收管理
系統更新者,得免書面檢附。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時,應以附有送達證
書之掛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副知需用土地人,並於直轄
市、縣(市)政府之公告處所及網站張貼公告。
前項掛號通知遭退回或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
等有關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通知及公告所需掛號及作業費用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按實支付。
需用土地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文件予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時
,一併撥付前項費用,並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於該年度辦理第一次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之
日起算,應依前四條規定續行辦理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至原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止。
土地使用情形該年度依其他法令規定已為通知者,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得免辦理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