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179、758、759、767、821、828 條(110.01.20)
土地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0.06.15)
要 旨: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
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法源編註:1.本則裁定,係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53 號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登記事件併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14 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所
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仁 莊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 律師
併 案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 律師
併 案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 兆 麟
併 案
被 上訴 人 杜 明 聰
杜 明 仁
張阮秀珠
楊 煌 棋
楊 蕙 菁
陳 萬 得
陳 進 興
陳李細妹
陳 鳳 英
陳阮秀美
楊 雅 萍
阮 文 雄
阮 秀 玉
阮 秀 英
阮 秀 卿
吳陳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 律師
趙 立 偉 律師
劉 家 全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陳 明 通
陳 秀 珠
王陳秀寶
陳 詩 婷
陳 明 坤
陳 怡 婷
陳 明 龍
陳 秀 玲
陳 萬 生
楊 和 昇
併 案
上 訴 人 林 本 源
林 有 明
林 月 裡
林 春 生
林 炳 煌
林 友 信
林 有 儀
林 有 田
林 有 忠
秦 林 梅
范 秋 琴
林 本 富
陳 林 美
范 小 玲
范 小 燕
范 英 妹
范 貴 子
范 麗 珍
蘇 林 葉
林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 宜 衡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 欣 修
訴訟代理人 林 添 進 律師
併 案
再 審原 告 王 胎 議
簡 細 美
王 谷 峰
王 谷 仁
王 盈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萍 律師
林 凱 律師
併 案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原第八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本大法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
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
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
水道經塗銷(削除)登記。嗣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浮覆,
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准其所請。
㈡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併案事實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
川,經辦理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於76年4 月28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重
編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以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然浮
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雖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
其物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而廢棄
第一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所為其敗訴之
判決,改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
㈢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併案事實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
,經辦理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於71年2 月13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10月16日因重編地
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管理。系
爭土地嗣於106年3 月9日有償撥用由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
,其地價款匯入國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地價款2分之1(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負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以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遭河川淹沒經塗銷登
記,雖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
而駁回上訴人所請。
㈣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併案事實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
經辦理塗銷登記,未辦理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嗣系爭
土地浮覆,依序於77年9 月21日、86年10月18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省有,登記為省有之土地並在88年8 月
5日登記為國有,均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於107年2 月
8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
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
令完成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逾15年消
滅時效,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因而駁回再審
原告所請。
二、本案法律爭議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
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此項登記之公信力,乃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
易之安全,該經由登記機關踐行嚴謹程序,實質審查後登載
於登記簿上之不動產權利事項,自可信賴其為正當。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亦有明
文。所定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要件,
及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在於貫徹登記要件主
義之立法意旨,自具有公示力。是依我國土地法令所定程序
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
信力。又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
,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
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 日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
(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a耕權(以耕作、畜
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
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
,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
,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
㈡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 條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
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
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
」,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
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
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
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
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
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
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
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
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
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
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
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
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
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
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
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
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
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
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
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㈣末查,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
情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