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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未辦理登記,登記為國有後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022-03-21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179、758、759、767、821、828 條(110.01.20)
          土地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0.06.15)
要  旨: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
          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法源編註:1.本則裁定,係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53 號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登記事件併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14 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所
            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仁 莊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  律師
併      案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  律師
併      案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 兆 麟  
併      案  
被 上訴 人  杜 明 聰  
            杜 明 仁  
            張阮秀珠  
            楊 煌 棋  
            楊 蕙 菁  
            陳 萬 得  
            陳 進 興  
            陳李細妹  
            陳 鳳 英  
            陳阮秀美  
            楊 雅 萍  
            阮 文 雄  
            阮 秀 玉  
            阮 秀 英  
            阮 秀 卿  
            吳陳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正  律師 
           趙 立 偉  律師
            劉 家 全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陳 明 通  
            陳 秀 珠  
            王陳秀寶  
            陳 詩 婷  
            陳 明 坤  
            陳 怡 婷  
            陳 明 龍  
            陳 秀 玲  
            陳 萬 生  
            楊 和 昇  
併      案
上 訴 人 林 本 源  
           林 有 明  
           林 月 裡  
           林 春 生  
           林 炳 煌  
            林 友 信  
           林 有 儀  
           林 有 田  
           林 有 忠  
           秦 林 梅  
            范 秋 琴  
           林 本 富  
           陳 林 美  
           范 小 玲  
           范 小 燕  
           范 英 妹  
           范 貴 子  
           范 麗 珍  
           蘇 林 葉  
           林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 宜 衡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  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 欣 修  
訴訟代理人 林 添 進  律師
併      案
再 審原 告  王 胎 議  
            簡 細 美  
            王 谷 峰  
            王 谷 仁  
            王 盈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萍  律師
            林    凱  律師
併      案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原第八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本大法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
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
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
    水道經塗銷(削除)登記。嗣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浮覆,
    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准其所請。
  ㈡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併案事實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
    川,經辦理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於76年4 月28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5日因分割重
    編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以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然浮
    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雖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
    其物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而廢棄
    第一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所為其敗訴之
    判決,改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
  ㈢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併案事實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
    ,經辦理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於71年2 月13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10月16日因重編地
    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管理。系
    爭土地嗣於106年3 月9日有償撥用由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
    ,其地價款匯入國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地價款2分之1(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負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以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遭河川淹沒經塗銷登
    記,雖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
    而駁回上訴人所請。
  ㈣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併案事實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
    經辦理塗銷登記,未辦理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嗣系爭
    土地浮覆,依序於77年9 月21日、86年10月18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省有,登記為省有之土地並在88年8 月
    5日登記為國有,均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於107年2 月
    8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
    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
    令完成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逾15年消
    滅時效,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因而駁回再審
    原告所請。
二、本案法律爭議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
    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此項登記之公信力,乃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
    易之安全,該經由登記機關踐行嚴謹程序,實質審查後登載
    於登記簿上之不動產權利事項,自可信賴其為正當。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亦有明
    文。所定以登記作為依法律行為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要件,
    及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處分要件,在於貫徹登記要件主
    義之立法意旨,自具有公示力。是依我國土地法令所定程序
    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者,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
    信力。又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
    ,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
    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 日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
    (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a耕權(以耕作、畜
    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
    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
    ,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
    ,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
  ㈡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 條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
    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
    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
    」,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
    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
    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
    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
    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
    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
    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
    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
    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
    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
    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
    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
    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
    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
    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
    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
    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
    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
    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
    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㈣末查,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
    情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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