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公告文號:交路字第 1115003302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5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之四修正草案總說明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鑒於遊
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之迫切需求,對於每日車輛使用時限,應於現行交通法令及勞動
基準法框架下訂定合理使用時間,以促進行車安全;另對於因營運需要而申請停駛者
,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機件損壞等因素申請停駛期限有別,爰修訂本規則相關規
範,修正重點如次:
一、遊覽車於實務調派營運時,車輛自停車場行駛至承租人指定報到地點及行程結束
後返回停車場等行程均屬必要完成的工作,此亦須有一定之工作與駕駛時間,為
避免承租人規劃行程不當或因臨時增加景點或變更行程致使駕駛人工作與駕駛時
間有不合理之處,經與業界討論獲得共識,增訂除應依本規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
外,且單日出租車輛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最多不得逾
十一小時之規定,以促使遊覽車客運業合理派用駕駛人,避免危害行車安全因素
發生。(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二、為防杜業者無營運實績卻反覆運用停復駛手段以降低營運成本擁有車輛,基於維
護遊覽車客運業市場營運秩序,增訂遊覽車營業車輛停駛期限。考量車輛復駛後
可能因機件損壞而再有停駛修護車輛之需求,增加檢附待修證明文件可再申請停
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之四)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積
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除應依本規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且單日出租車輛自車輛報到起
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最多不得逾十一小時;屬由旅行業承租
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
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
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
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第 86-4 條 遊覽車客運業經汰舊換新替補之營業車輛自登檢領照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
請停駛。
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申請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車輛復駛後
一個月內不得再辦理停駛。但因機件損壞並檢附合格汽車修理廠待修證明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