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消防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4 日第 3795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茲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
及社會需求,有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等重要規範,以強
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復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防焰性能認
證管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申請火災證明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
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又為簡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使用
安全,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並因應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之臺北
林森錢櫃 KTV 大火及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發生之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有必要提高
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並賦予第一線同仁勒令停工之
公權力,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修正條文
第七條)
二、為有效管理,增訂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申請
防焰性能認證,取得認證證書,及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試驗合格,始得附加防
焰標示,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妥適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
一)
三、增訂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本法施行細
則有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
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增訂該服勤人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增訂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用戶供氣檢查事項,且
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以取得安全技術
人員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六、增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開工前審查、申請使
用執照檢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達一定規模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定期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
七、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四十七條所定遴用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等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
訂遴用保安檢查員及其訓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六)
八、增訂主管機關為火警、災害、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執行緊急救援需求,得向
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個人相關資訊等資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石油煉製業廠區等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
,其管理權人應立即依規定通報;該等場所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廠區內搶救。(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十、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申請火災證明等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修
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十一、增訂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之一之罰責;另修正提高第三十六條罰責
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
十二、修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責,並增訂違規場所為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者,逕予裁
罰管理權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修正罰責文字。(修
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修正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罰責,並增訂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及第十
五條之六規定,增訂相應之罰責,並修正提高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
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三及第四十二條之四)
十六、修正提高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行為或破壞火災現場之罰鍰額度。(第四
十三條)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 11 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第 11-1 條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
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
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
,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
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
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
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
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
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
、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
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
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
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
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
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
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
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
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
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
、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
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3-1 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
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
、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5-2 條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
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
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
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五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起造人應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場所
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始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
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
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
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
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5-6 條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
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
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
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
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
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
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第 18 條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
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
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
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第 19-1 條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
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
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1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1 條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方式
或內容完成通報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
或裝備進入場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35-2 條 主管機關或電信事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其經
辦相關作業之過程或所知悉資料之內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
、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
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第 40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
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
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
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
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
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
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四十二條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
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
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2-2 條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
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
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
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
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
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
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
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
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
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
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
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
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 42-4 條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
項、備置、保存年限或申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
訓。
第 43 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