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警察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公告文號:台內警字第 1110871289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6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警察獎章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警察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奉總統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
○○○○一○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
定之。」為辦理警察獎章頒給事宜,爰擬具警察獎章條例施行細則草案,全文共八條
,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依功績請頒警察獎章之注意事項。(草案第二條)
三、依績優年資請頒警察獎章之要件。(草案第三條)
四、依績優年資請頒或補頒警察獎章之事宜。(草案第四條)
五、準用人員依績優年資請頒警察獎章之等第。(草案第五條)
六、警察獎章之辦理程序。(草案第六條)
七、警察獎章頒發之場合。(草案第七條)
八、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警察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應具體列舉功績或
特殊優良事蹟。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在職繼續期間,指受獎人員於警察機關(構)
或學校(以下簡稱警察機關)自任職之日起,連續任職至請頒或補頒核算
迄日止;年資之計算,均以日計;因休職、停職(聘)處分或留職停薪期
間之年資應予扣除。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者,年資得予採
計。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須在警察機關在職繼續滿
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以上。滿三十五年之警察獎章,於退休
、資遣、辭職或死亡時頒給。
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成績優良,指辦理考績(成)之年資二分之一
以上考列甲等,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五年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二、最近十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
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
四、最近三年曾有曠職紀錄。
五、最近三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以最高年資頒給。未頒給
之較低年資警察獎章,得於退休、資遣、辭職或死亡時補頒。
第 5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
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簡任職頒給一等,薦任職頒給二等,委任職頒給三
等,比照委任職或雇員頒給四等。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教育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
章者,教授、副教授職頒給一等,助理教授、講師職頒給二等,助教職頒
給三等。
第 6 條 警察獎章由警察機關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層轉內政部核頒。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定期辦理
。
第 7 條 警察獎章得於警察節、重要慶典或集會時頒發。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