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70、179、531、767 條(110.01.20)
要 旨: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承認由本人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民安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鴻耀為向銀行貸款,將原訴外人呂學
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詎徐鴻耀與被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委由訴外人陳旭祥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以兩造
間於同年月1 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
簡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時始知悉。然伊
既未簽署買賣契約,亦未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前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應成立不當得利。爰求為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因為擔保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下稱億級
公司)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邱
家豪之貨款及借款債務,經徐鴻耀、億級公司、上訴人、源
成公司及邱家豪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徐鴻耀及
億級公司分期償還債務,另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作為債務擔保,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約定上
開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歸伊所有,嗣因徐鴻耀未
能按期清償,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既已授權徐
鴻耀可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任何第三人,徐鴻耀基此授權辦理
所有權移轉,自屬有效。縱未經合法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是以: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但徐鴻耀事先已
獲上訴人授權,得代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買
賣之債權行為並未逾越徐鴻耀事先獲授權範圍,且實係為擔
保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公司積欠源成公司、邱先生之貨款
及借款債務之信託讓與擔保,非通謀虛偽行為,其所為隱含
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又徐鴻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依民法第53
1 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未合法取得代理權,其再授權董芳美
、陳旭祥辦理,對上訴人而言,固仍屬無權代理,然以上訴
人於另案陳稱徐鴻耀辦畢移轉登記不久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
轉他人等語,且自99年11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至107年10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多年未有質疑,已事後默示承認徐
鴻耀無權代理移轉登記行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均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認
由本人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
查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徐鴻
耀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本是要以其名義向銀
行借款等語(一審卷二第31頁),上訴人於另案則證稱不知
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之後伊要離職,不想與徐鴻
耀有接觸,要他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不知道他將房地移轉
至何人名下,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
同上卷第57、59、63頁),似見徐鴻耀是為向銀行借貸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因不欲再出名,而授
權徐鴻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倘若如此,則
徐鴻耀以與當初借名登記相異之事由,未經上訴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同意,而以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仍得否認在上訴人事前授權範圍
?即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僅以徐鴻耀事先獲上訴人授權
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即謂系爭買賣之債權
行為未逾越徐鴻耀事先所獲授權之範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尚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僅係向徐鴻耀表達不欲再擔任系爭房地登記之名
義人,而要求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既不認識被上
訴人,亦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
因離職而不想再與徐鴻耀有所接觸,則能否單純以其歷經多
年未對徐鴻耀有所質疑之消極事實,而在無其他特別情事下
,逕推論上訴人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事後已有默示
承認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依此遽認上訴人
已有默示承認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併聲明回復,是否必要,案經發回,併請
注意。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