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11026169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7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六條附表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授權規定,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作為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迄今已歷經三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月十三日發布施行。考量土地
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協議價購,與徵收同為政府興辦公共建設取得所需用地之方式
,應得比照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且因應國人露營戶外活動需求日益興盛,並為
利無動力飛行運動產業之發展及管理,爰擬具本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六條附表一修正草
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被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將毗鄰土地
變更編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農牧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及其許可使用細目,並於附帶條件
規範設置面積及環境敏感地區之限制;另考量林業用地山林資源保育及低度利用
原則,增訂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與其許可使用細目及附帶條
件。(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一)
三、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及其許可使
用細目,並於附帶條件規範設置面積等相關限制規定;丙種建築及遊憩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戶外遊憩設施」增訂許可使用細目「無動力飛行運動設施」及其附帶
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一)
第 40 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
建築用地因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
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
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
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
一、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三十八條
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二、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
三、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內土地。
四、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
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
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