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公告文號:金管保綜字第 1110491562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7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
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
為協助保險產業數位轉型,推動創新型保險商品之研發、強化國人保險保障並提升保
險產業競爭力,經參考國際發展經驗,爰開放我國純網路保險公司之設立。純網路保
險公司除僅得透過網路等數位方式向客戶提供保險商品,且銷售之保險商品以創新型
及保障型保險商品為限,爰依其經營特性規定申請設立應遵行之事項,擬具本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名稱修正為「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二、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之定義,及純網路財產保險公司與純網路人身保險公司得銷
售之保險商品。(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三、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申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
二)
四、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三)
五、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應兼有金融業發起人及金融科技專業發起人。(修正條文第
二十九條之四)
六、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之董事成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保險業或金融科技專業領域資
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五)
七、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六
)
八、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除設置總公司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其他實體營業據
點,及客戶服務中心不得從事銷售或招攬保險商品。(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七
)
第 4 條 保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保險業負責人準則)規定;有上述準
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第 6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
一、保險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
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
件三)。
六、發起人已依第三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公開招募之招股章程。
九、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公司章程。
十一、會計師、律師及精算人員之審查意見。
十二、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保險公司許可設立後經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許可。
第 8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
,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之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
之一。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險公司籌備處應於全國性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 11 條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
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
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發起人無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
件三)。
十四、股東所認股份逾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時,需填具資金來源說
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3 條 保險公司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
核發營業執照:
一、發起人有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負責人資格不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準則規定。
三、董事、監察人違反保險業負責人準則之規定。
四、不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五、未提出應具備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之虞。
第 29-1 條 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客戶銷售保險商品之保險公司,
為純網路保險公司。
純網路財產保險公司以銷售創新型保險商品為限;純網路人身保險公司以
銷售保障型保險商品為限。
第 29-2 條 純網路保險公司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
第 29-3 條 純網路財產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純網路人身保
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
金為限。
主管機關得視純網路保險公司營業計畫書之業務規模要求其增加實收資本
額。
前二項之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適用第九條公開招募之規
定。
第 29-4 條 純網路保險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商、保
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
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且至少應有一保險公司或設有保險子公司之金
融控股公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純網路保險公司應有從事大數據資料分析、介面設計、軟體研發、物聯網
、無線通訊業務等具金融科技專業之發起人,並應提出成功之業務經營模
式。
第 29-5 條 純網路保險公司應有半數以上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其中至少有三分之
二符合第一款資格且至少有一人符合第二款資格:
一、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從事金融科技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副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保險公司成功經營者。
前項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適用保險業負責人
準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第 29-6 條 純網路保險公司,依第六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保險公司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備援作業
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
四、營運模式及保險商品之規劃。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第 29-7 條 純網路保險公司除設置總公司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其他實體營業
據點,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前項客戶服務中心不得從事銷售或招攬保險商品,其設置應報經主管機關
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