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公告文號:衛部心字第 1111760524 號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草案總說明
「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制定公布,為落實及明
確定義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包括:治療性處遇計畫
項目、執行機構資格、法院囑託鑑定及交付執行治療性處遇計畫流程、相對人應配合
事項、不遵守法院裁定治療性處遇計畫內容處理方式、治療性處遇計畫跨轄執行、跨
機關聯繫會議及聯繫窗口、治療性處遇計畫費用負擔等規定,爰擬具「跟蹤騷擾案件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草案(以下稱本規範),共十五點,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範訂定依據。(草案第一點)
二、治療性處遇計畫項目。(草案第二點)
三、治療性處遇計畫執行機構資格。(草案第三點)
四、法院核發治療性處遇計畫保護令得囑託鑑定。(草案第四點)
五、法院核發治療性處遇計畫保護令應送達執行機關。(草案第五點)
六、執行機關接獲治療性處遇計畫保護令後應辦理事項。(草案第六點)
七、相對人未依指定期日至執行機構報到處理方式。(草案第七點)
八、治療性處遇計畫延長、縮短處遇期間或變更內容之聲請人或機關及處理方式。(
草案第八點)
九、相對人接受治療性處遇計畫期間特殊狀況處理方式。(草案第九點)
十、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處理方式。(草案第十點)
十一、執行治療性處遇計畫期間相關通報方式。(草案第十一點)
十二、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執行機關。(草案第十二點)
十三、執行機關應定期召開網絡聯繫會議。(草案第十三點)
十四、相關機關(構)應置專責聯絡窗口。(草案第十四點)
十五、相對人接受治療性處遇計畫費用負擔。(草案第十五點)
1 一、本規範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2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其項目如下:
(一)精神治療。
(二)戒癮治療。
(三)其他治療。
3 三、本規範所稱治療性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應具下
列資格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並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
者。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醫療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
4 四、保護令案件審理終結前,法院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治療性處
遇計畫之鑑定。
5 五、法院審理終結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所核發之治療性處遇計畫保護令,
應送達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6 六、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點保護令後,應即安排適當之
執行機構及指定處遇之期日,並通知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執行機構、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聲請人及警察機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事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
協助。
7 七、相對人接獲前點第一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執行機構報到,並依法
院裁定內容,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相對人未於指定期日報到,執行機構應於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再行通
知報到;其仍未報到者,執行機構應填報「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到達
/未到達治療性處遇計畫執行機構通報書」(附件一),並立即通報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8 八、執行機構認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
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填妥「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附件二),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相對人或其
代理人、執行機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聲請人、警察機關及相對人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治療性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本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聲請延長之;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9 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執行機構通報相對人有不接受、
不遵守治療性處遇計畫內容,或有恐嚇、施暴、跟蹤騷擾及其他情事
,必要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移送地方檢察署。
執行機構為前項通報,應填妥「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
10 十、執行機構應於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
妥「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報告書」(附件三),
並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11 十一、本規範之通報,得以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但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者,應補附書面通報資料。
執行機構執行前項通報作業,應確認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收到通報資料。
12 十二、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由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相對人如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於其
戶籍所在地執行治療性處遇計畫時,該地衛生主管機關得協調相對
人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執行。
13 十三、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邀集法院、地方檢察署、警察機
關、執行機構,就本規範各項執行內容定期召開聯繫檢討會議。
14 十四、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法院、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
執行機構,應置專責聯絡窗口,負責本法有關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
畫聯絡事宜。
前項窗口聯絡資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各相關
機關(構)。
15 十五、第七點第一項治療性處遇計畫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