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案由摘要:背信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342 條(105.11.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108.12.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111.02.18)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159、159-1、159-2、159-3、159-4、159-5 條(111.02.18)
銀行法 第 125-2 條(104.06.24)
要 旨: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然財產權益涵
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
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等,皆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行為人為背信行為時,雖係擔任銀行職
員,然其主觀上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
意,自無法證明其有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真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真原擔任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財富管理部理
財專員,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受客戶林鴻智委任,代為
操作林鴻智所開立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內資金投資基金,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應定期陳報實際投資績效與資產總額,
但因投資過程中發生鉅額虧損,為免遭林鴻智察覺此情,竟
意圖損害林鴻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
止,違背其委任義務,接續將前揭二帳戶不實投資績效與資
產總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績效報表中,並交付前揭不實
績效報表予林鴻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致林鴻智
始終以為前揭二帳戶內仍保持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之資產,而任憑吳孟真續為操作,直至106年10月6日對帳時
,始驚覺前揭二帳戶中實際僅剩餘3,000多萬元,致生損害
於林鴻智之財產甚鉅。
二、案經林鴻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孟真固坦承於擔任元大銀行財富管理部理財專員
期間,曾為告訴人林鴻智所開立元大銀行前揭二帳戶內資金
投資、買賣基金,因投資過程中發生鉅額虧損,為免遭告訴
人察覺此情,接續將前揭二帳戶不實投資績效與資產總額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績效報表中,並交付前揭不實績效報表
予告訴人以行使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代操基金,
不負有報告投資績效之義務,也沒有意圖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並無定期報告績效任務,事實上是告訴人跟銀行之間成
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即委任關係,跟全權代操不同。再
者,告訴人亦非在不知情下任由被告操作帳戶投資、管理,
告訴人有機會確認其績效狀況,無法認為被告行為造成告訴
人損害。申購單雖有時是空白的,但空白都是經被告與告訴
人討論好方向、投資策略後,因投資人不懂基金具體標的名
稱,由被告替告訴人挑選投資的方向、內容,再經過銀行照
會確認,這都是告訴人同意的。至於動機,被告覺得給告訴
人投資方向是錯的,覺得很丟臉,絕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云云。惟查: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於擔任元大銀行財富管理部理財專員期間,為告訴人所
開立元大銀行前揭二帳戶內資金投資基金,於如附表所示之
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接續將前揭二帳戶不實
投資績效與資產總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績效報表中,並
交付前揭不實績效報表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二第1
8至19、26頁),並有被告製作之績效報表、投資項目清單等
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31至63、65頁),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背信部分
被告於任職元大銀行財富管理部擔任理財專員期間,為告訴
人所開立元大銀行前揭二帳戶內資金投資基金,於如附表所
示之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接續將前揭二帳戶
不實投資績效與資產總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績效報表中
,並交付前揭不實績效報表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業如前
述。
被告確受告訴人委託,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約在102年3月18日同意當時擔任元
大銀行財富管理部經理之被告的建議,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
作伊所提供的元大銀行前揭二帳戶,被告有拿很多文件給伊
簽名,伊因為信任被告是元大銀行經理的原因,沒細看就都
簽名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8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準備內容空白之「特定金
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存取款憑條
」交由林鴻智並指示渠於特定欄位先行簽名,事後再由你填
寫申購基金品項及金額等內容?)「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
書」是有的,一開始林鴻智每一筆都很清楚買了甚麼、投資
金額等,後來基於對我的信任,全權委託交給我處理,但我
還是會大概提一下購買了甚麼金融商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二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投資基金數量一、
兩支,少的時候前面都是寫好簽名的,是後來數量比較多時
才有先簽好後面才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基上,足認被告在擔任元大銀行財富管理部理財專員期間,
自102年3月18日起確有要求告訴人事先於空白之「特定金錢
信託申購申請書」簽名後,再授權由被告事後填寫申購基金
品項及金額,則被告在擔任元大銀行財富管理部理財專員期
間,自102年3月18日起確有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操作告訴
人所開立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前揭二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基金之
情事,被告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所為確有違背其任務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
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
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
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告訴人所開立元大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前揭二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基金,本應依誠實信用原
則處理事務,定期陳報實際投資績效與資產總額,卻於如附
表所示之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接續將前揭二
帳戶不實投資績效與資產總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績效報
表中,並交付前揭不實績效報表予告訴人以行使,顯有違背
其任務。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負有報告投資績效之義
務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
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
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每月一次提供操作績效明細,
被告會找伊到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供當月操作績效明細
,也會說明績效操作結果,後來被告提供106年9月18日操作
績效明細給伊,顯示投資損益餘額為6,867萬1,644元。伊告
訴被告要結束投資委託關係,被告告訴伊需要一點時間讓基
金或股票回贖,在106年10月6日被告告訴伊已將回贖的錢存
到伊前揭二帳戶,帳戶106年10月6日餘額3,537萬8,750元
,短少了3,329萬2,894元,伊向被告求償,但被告只回答餘
額只剩下3千5百多萬元,伊問被告不是6千多萬元嗎,被告
向伊表示抱歉,就沒有再多說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8至1
9頁),並有前揭被告製作之績效報表、投資項目清單及對帳
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一第31至63、65頁、109年
度偵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39至61頁)。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後來因為虧損,不敢讓告訴人知道,
有製作一些不實的操作績效明細給告訴人參考。106年9月18
日操作績效明細表是不實的,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虧損兩千
多萬元,伊不敢讓告訴人知道,才會製作這個不實操作績效
表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二第11至14頁)。
綜合上情證據,顯見被告係為免告訴人察覺其代為操作告訴
人前揭元大銀行二帳戶投資之過程中發生鉅額虧損,自104
年2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將前揭二帳戶不實投資績效與
資產總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績效報表中,並交付前揭不
實績效報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以為前揭二帳戶內仍保持逾
6,000萬元之資產,而任憑被告續為操作,直至106年10月6
日對帳時,始驚覺前揭二帳戶實際僅剩餘3,000多萬元之情
事。
因市場行情波動告訴人前揭二帳戶資產盈虧互見,固屬投資
金融商品之正常現象,然倘被告定期陳報實際投資績效與資
產總額,則告訴人非不得及時掌握投資之正確盈損,作好風
險控管,制定停損之時點,而被告不但對告訴人隱瞞虧損之
情況,更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而使告訴人以為前揭二帳戶內仍
保持逾6,000萬元之資產,而任由被告續為操作,放任虧損
持續擴大,則被告提供不實之績效報表使告訴人誤信誤判,
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甚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非
在不知情下任由被告操作帳戶投資、管理,告訴人有機會確
認其績效狀況,無法認為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云云,自
非可採。
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本人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
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告訴人所開立元
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揭二帳戶內資金以投資基金,本應依
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然其為免告訴人察覺其代為操作告
訴人前揭元大銀行二帳戶投資之過程中發生鉅額虧損,不僅
對告訴人隱瞞實情,甚且提供不實績效報表向告訴人佯稱前
揭二帳戶內仍保持逾6,000萬元之資產,以掩飾其行為,任
由被告續為操作,放任虧損持續擴大,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本人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損害本人之意圖云云,應屬被
告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而為本件
背信之犯行,至為灼明。
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背信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
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
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
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前揭背信之行為時,雖係擔任銀行
職員,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自無法證明被告有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
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
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
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多次違背其委任義
務,接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行使之,係密切之
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從一重之行背信
罪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誤載為「210條」,應予更正
)、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於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行使
虛偽記載之投資績效報表,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投資績效甚
佳,因而任憑被告操作其委託投資之6,000萬元,致告訴人
發覺上情時,其所委託投資之金額僅剩餘約3,000多萬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實害程度不容忽
視;又參諸被告雖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
犯罪紀錄,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觀諸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因不敢面對投資虧損之現實一情,相較於一般人,不
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稍低。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
侵害程度非輕,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
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
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領域。
惟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先
賠償告訴人30萬元,惟未獲告訴人允諾等情,可知被告並非
毫無賠償意願之人,並已盡其促成和解之真摯努力,僅因告
訴人損失過於龐大致難以提出符合告訴人期待之損害賠償數
額,是本案即非不得參酌被告為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犯罪而
破損之人際關係所展現之真摯努力,相應地對被告之量刑為
有利之認定。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
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
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再兼衡被告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4歲及未滿1歲,前揭子女
現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目前從事銀行專員,每月平均
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情。可知被告並非欠缺勞動意願(或能
力)之人,且由其與配偶及前揭子女同住並負擔子女扶養之
責以觀,益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
帶感,更生可能性非低。
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
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
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即績效報表
,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妥適。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