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戰略要域管制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5 日第 3801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要塞堡壘地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要塞堡壘地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年九月十八日制定公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有鑑於近年來武器裝備更新、時空
環境變化及防衛作戰型態轉變,為有效遂行防衛作戰、兼顧地方發展及人民權益,爰
擬具本法修正草案,除將名稱修正為「戰略要域管制法」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修正本法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戰略要域之劃定公告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刪除陸地、水面第一區及第二區之管制,並定明戰略要域上空空域之限航區及禁
航區劃定,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戰略要域之禁止及限制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增訂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修正
條文第七條)
七、修正解除、暫緩或變更戰略要域禁止、限制事項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增訂各級政府機關擬定、變更區域計畫、國土計畫、都市計畫及相關土地使用計
畫,涉及戰略要域時,應先徵詢管理機關意見。(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修正管理機關於戰時得令戰略要域內居民限期遷徙及移除戰略要域內建築物、工
作物、動物及植物。(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修正違反戰略要域禁止及限制事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
十一、增訂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公告之要塞堡壘地帶,由主管機關於本法本次修正
施行之日公告為戰略要域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第 1 條 為維護戰略要域防衛作戰功能,確保國防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戰略要域:指國防或軍事上所必須控制與確保之戰略基地、戰術要點
所在地域及水域。
二、管理機關:指負責管理戰略要域之國防部所屬各軍事機關(構)、部
隊。
第 4 條 戰略要域依國防安全及軍事需要劃定;其範圍之劃定及管理機關,由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5 條 戰略要域上空有劃設限航區及禁航區之必要者,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辦理
。
第 6 條 戰略要域之禁止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非經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
、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二、經管理機關許可進入者,未得許可,不得攜帶攝(錄)影器材、槍砲
、彈藥、刀械、觀測器或其他妨害戰略要域安全之物品。
三、除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許可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探礦、採礦、採取土石或其他挖掘鑽探作業。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變更地
形、地貌之工程。
(三)設置電臺、無線電基地臺或其他相關電信及網路設施。
(四)通行及繫泊船舶、潛水器、漂浮器,或操作遙控無人機、飛行傘、
超輕型載具或其他各類飛行物體。
(五)新建或改建鐵路、道路、河渠、橋梁、堤防、隧道及管線等交通或
運輸工程。
(六)從事漁業或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及
農舍。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國防軍事安全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物體或設施之高度,為兼顧地方發展及防衛作戰,於不影響戰
略要域內作戰設施功能發揮範圍內,依有關法令申請,並經管理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審核後,得予放寬;其配合國家政策開發之建設計畫或重大爭議
案件,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始得為之。
第一項各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
對已侵入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
全者,管理機關得捕殺之;其有侵入之虞者,管理機關得在該戰略要域四
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不得飼養飛鴿或施放
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一定距離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並刊登政
府公報。
本條所定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8 條 管理機關為兼顧國防軍事安全及民生需要,得報請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暫
緩或變更戰略要域內禁止、限制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擬定、變更區域計畫、國土計畫、都巿計畫及其他相關之土
地使用計畫,涉及戰略要域者,應先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第 10 條 管理機關於戰時為遂行作戰任務,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得令戰略要域內
全部或一部居民限期遷徙或移除戰略要域內建築物、工作物、動物或植物
。
第 1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對戰略要域從事測量、錄影、攝
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戰略要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供犯前二項之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二項所定高度之規
定,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管理機關得令違反前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或所有人限期停工、移置、拆除其
建築物、地上物、設備、器具及相關物料,或禁止操作各類飛行物體,或
移置船舶、潛水器、漂浮器及其他必要處置;有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者,
應令其回復原狀。
第 13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於有軍事飛航需求之戰略要域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設置之鴿舍,由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
第 14 條 違反管理機關於戰時依第十條規定所為限期遷徒或移除之命令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勸告交付保管所攜帶之物品而拒絕者,
廢止其進入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其攜帶之物品。
第 16 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要塞堡壘地帶,由主
管機關於修正施行之日公告為戰略要域,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1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