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公告文號:勞動保 2 字第 111015028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7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由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訂定發布
。鑑於本辦法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相關補助(包含保險費及傷病給付),現行即包
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部分,因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
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基於相關法制體例之一致性
,及現行實務作業需求,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並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災區受災
勞工保險等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單獨立法,修正本辦法名稱並酌修文字。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十條)
二、考量實務作業需求,增訂傷病給付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又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如
已載明診斷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等,可作為審核傷病給付之參據。(修正
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
三、請領本辦法傷病給付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就業保險相關給付或津
貼,配合增訂亦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日期,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災區受災勞工保險等被保險人,指於本法第四十四條之十所定
災區受災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以下併稱
受災被保險人)。
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被保險人應負擔之
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
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第 3 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六個月。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
保險費事宜。
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
,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
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
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第 5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勞保被保險人)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
人(以下簡稱職保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第 6 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其給付額
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職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各該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後,因同一傷病仍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者,得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
規定請領。
第 8 條 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
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 9 條 受災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同時請領下列給付或津
貼:
一、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 10 條 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11 條 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
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應配合提供。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