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學校供餐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604 號 委員提案第 2859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馬文君
鄭正鈐
連 署 人:呂玉玲
廖婉汝
吳斯懷
溫玉霞
葉毓蘭
鄭麗文
江啟臣
林思銘
吳怡玎
魯明哲
陳玉珍
楊瓊瓔
謝衣鳳
陳以信
案 由:本院委員馬文君、鄭正鈐等 16 人,鑑於國內學校飲食規範過於鬆散,地
方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校園供餐辦理迄今像多頭馬車仍無專法,且各地
財政、城鄉差距造成午餐收費、餐點食材供應、廚房設備有所差異,相較
鄰近日本、南韓皆已制定「學校給食法」推動提升學校午餐品質,爰擬具
「學校供餐法」草案,透過制定專法辦理學校供餐體系充分支持與完備,
以健全學生營養均衡及兼顧食品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學校供餐法草案總說明
國內學校飲食規範過於鬆散,地方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校園供餐辦理迄今像多頭馬
車仍無專法,且各地財政、城鄉差距造成午餐收費、餐點食材供應、廚房設備有所差
異,相較鄰近日本、南韓分別於1954年和1981年制定《學校給食法》推動提升學校午
餐品質,反觀我國至今缺乏制定專法以因應學校供餐之產生,爰擬具「學校供餐法」
(以下簡稱本法)草案,透過制定專法辦理學校供餐體系充分支持與完備,以健全學
生營養均衡及兼顧食品安全,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適用對象。(草案第三條)
四、學校供餐辦理目標。(草案第四條)
五、學校供餐供餐方式、廚房經費補助、獎勵學校設置用餐空間。(草案第五條)
六、學校供餐委員會之設立、辦理事項及學校供餐之稽查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學校供餐採購、供餐採購契約書參考範本訂定。(草案第七條)
八、學校供餐脂飲食內容、營養基準、食材採用原則與食材禁止事項,並對國產在地
食材、地方飲食特色之發展與以獎勵。(草案第八條)
九、營養師之配置及職責。(草案第九條)
十、供餐執行秘書之業務及減授課規定。(草案第十條)
十一、廚工聘用。(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措施及相關人員進修。(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學校健康飲食教育課程之實施。(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協助偏遠地區辦理學校供餐業務等相關辦法。。(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學校供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學校供餐經費補助或捐贈。(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辦理學校供餐業務情形,定期進行研究。(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辦理供餐優異學校之獎勵。(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學校衛生法與本法衝突或重複條文不適用期限。(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施行細則暨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中小學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確保學校
供餐品質,強化學生飲食營養均衡,培養學生珍惜食物之教育目的,奠定
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營養均衡、安全衛生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促進城鄉區域學校供餐供應平衡。
三、推動正確健康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之學生。
三、教育學生對於國內農畜牧生產養殖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
化之認識,以養成對於生命、自然、食物及土地尊重關懷與環境生態
保育之態度。
四、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畜牧生產養殖產品,提
升國內農畜牧生產養殖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
用。
五、建立學生對食品生產、流通及消費之觀念。
第 5 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
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
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
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供餐輔導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
學校供餐辦理等相關業務。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學校供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成員應包
含教育、農政、衛政、主計、財政機關或單位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其
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教師會、家
長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
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之。
第 7 條 學校辦理供餐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
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不得要求供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
不當行為或回饋。
第 8 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
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
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
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需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
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午餐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
達三十五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
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七、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相關食農教育
之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
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應聘請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
行。
第 10 條 學校應置供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供餐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供餐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
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
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
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
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
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
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四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
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
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學校應規劃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健康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供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
,辦理健康飲食教育。
第 14 條 因應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供餐業
務。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
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
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供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學校供餐及推動健康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供餐
費。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供餐業務發展,應就學校辦理供餐業務情形、成
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學校供餐業務健全、多元
發展之政策依據。
第 18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供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妥適者,應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
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法除第九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二年實施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