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56 條(110.01.20)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13、14 條(99.05.26)
民事訴訟法 第 476 條(110.12.08)
證券交易法 第 2、14-3、14-5 條(110.01.27)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41 條(111.03.04)
公司法 第 165、173、177-3、189、191、223 條(110.12.29)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 第 5 條(111.03.04)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5 條(109.01.15)
要 旨: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其適用對象限於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及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
司。至其餘在我國經主管機關准許於櫃買中心交易之外國公司,就與交易
相關及其他我國法特別規範事項,固應依我國法規,惟就我國法規所未規
範之外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應依該公司之本國法及公司章程定
之,尚無適用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餘地。又我國對外國公司之內
部事項如未加以特別規範,該外國公司就依其應適用之本國法及公司章程
所生法律效果,縱與我國法規範未盡相同或影響我國人民之權益,要屬法
律適用之結果,與我國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無涉,亦無違誠信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
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 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
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召集民國10
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
法(以下未註明國別,為我國法)第173條第1項、被上訴人
105 年9月5日特別決議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
、第29條規定,先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簽名,請求
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縱有書面通知,其內容違
反公司法第165 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
規定,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違反公司法第 173
條第2 項規定。而訴外人林宜盛為富麗華公司改派至被上訴
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經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
下稱328董事會決議)違法選任為董事長,其於同年4月10日
代表收受富麗華公司轉換 3,000萬股私募特別股(下稱系爭
特別股)為私募通股通知,並召集董事會決議1比1之轉換
比例,於法不合,經扣除其股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
份總數未達系爭章程第41條規定最低出席股份總數,所為討
論及選舉事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不成立。
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前一定期
間將開會資料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其召集
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 條、
公司法第177條之3、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
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1項、系爭
章程第37條規定;另系爭決議事項包括獨立董事(下稱獨董
)選舉,然獨董候選人之受理提名並未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完
成傳輸公告,獨董名單亦未經伊所召集董事會提名審查通過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 條
第1項至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均有上
開違法情事,伊亦得訴請撤銷。
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嗣於原審將原備位改
列第2備位並增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追加第1備位聲明
,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屬伊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準據法為伊本國
法即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依開曼公司
法第25條、第57條規定,應以系爭章程為據。而系爭章程第
28條、第29條、第30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無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亦無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
必要。且富麗華公司請求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通知已合法送
達,通知內容符合系爭章程規定。
富麗華公司於106年3月31日以轉換系爭特別股為通股之書
面通知,交伊會計主管楊智閔收受,依系爭章程第9-1條(f
)款規定,無待董事會決議,即生效力,並於同年4 月10日
完成轉換登錄,與328 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無關,自得計入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且已達系爭章程
規定之最低出席股份總數,自屬合法。
依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受理獨董提名及審
查程序,盡可能與系爭章程第72條所定獨立董事提名方式相
同。富麗華公司既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自應由其受
理及審查獨董候選人,並於106年7月31日聯合晚報A7版登報
公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受理獨董提名,且審查獨董候選
人名單後,復於同年8 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傳輸公告
開會相關資料及獨董候選人名單,已符合規定;縱獨董提名
及審查違反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然不影
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
系爭章程並無類似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撤
銷系爭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方法
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亦不得訴請撤銷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關於先位之訴:
1.被上訴人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其未經我國認許或
申請分公司登記,僅在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代
表人)並完成報備。富麗華公司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106年9月15日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效力等爭執,屬被
上訴人內部事項之爭執,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
以被上訴人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而開曼公司法第25
條第項、第57條則規定應依系爭章程規定決之。
2.依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函說明二、、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7年4月23日外國
發行人來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問答集」Q26、經濟部106年 7
月5 日函、同月26日函及其中部辦公室同月11日函等內容,
暨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下稱不爭執)事項、等情觀
之,富麗華公司以書面記明討論議案及事由,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因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
後15日內為召集通知,富麗華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得
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至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係
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條件股東得向經濟
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尚無涉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外國公司股東,經濟部亦無權核准該股東申請召集,自無
必要適用該規定。另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修正公司章程
,將第31條少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所定「事先取得臺
灣主管機關許可」刪除,改列為系爭章程第30條,並非規避
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其適用結果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
俗。
3.依系爭章程第9-1條(f)款規定,特別股股東得自發行滿 1
個月之次日起,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按每1 特別股轉
換1通股之比例全數轉換。則富麗華公司於106 年3月31日
以書面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特別股轉換通股,
即已自動轉換,無待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參以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完成轉換通股登錄
,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系爭特別股轉換
為私募通股之重大訊息公告,應屬合法生效。況被上訴人
於發行特別股後,並無發行其他新股,董事會即無依系爭章
程第9-1條(f)款後段反稀釋規定,為保護特別股股東而決
議調整轉換比例之必要。又系爭章程就特別股轉換已有特別
規定,且本件無董事會決議之必要,自無違反公司法第 223
條、證交法第14條之3第3款、第14條之5第4款等規定,富麗
華公司之系爭特別股轉換3,000 萬股通股股數,自得計入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股份數,而系爭股東
臨時會召集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817萬2,290股
,出席股份總數為5,618萬4,452股,出席總股份數佔已發行
股份總數82.42%,達系爭章程第41條、第70條最低出席股份
總數即已發行股份總數1/2 之規定。是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
之情事。
關於第1備位之訴:
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富麗華公司於106年7月31日函請
被上訴人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
果,乃於同年8 月30日經櫃買中心協助,將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開會資料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證
交法第2條、公司法第177條之3、股東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 1
項及系爭章程第34條、第37條等規定,且系爭特別股轉換亦
為合法。又依系爭章程第30條、第72條規定及經濟部100年7
月18日函釋觀之,富麗華公司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可提名獨董候選人,自行審查後送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縱獨董提名及公告方式有瑕疵,但未致系爭決議事項無效
。是系爭決議並未有無效之情事。
關於第2備位之訴:
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
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
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時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顯未包括獨董提名公告方式違
反系爭章程內容,則其據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未合。
上訴人另以先位之訴及第1 備位之訴所主張事由,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不成立,第1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追加之
訴),第2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均為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按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有關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限於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
,及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至其餘在我國經主管機關准許
於我國櫃買中心交易之外國公司,就與交易相關及其他我國
法特別規範事項,固應依我國法規,惟就我國法規所未規範
之外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應依該公司之本國法及
公司章程定之,尚無適用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餘地
。且我國對外國公司之內部事項如未加以特別規範,該外國
公司就依其應適用之本國法及公司章程,所生之法律效果,
縱令與我國法規範未盡相同,或影響我國人民之權益,要屬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我國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無涉,亦無違
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或申
請分公司登記,富麗華公司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核
屬被上訴人內部事項,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開曼公司
法第25條第項、第57條規定,應以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
條、第30條規定決之,即董事會經請求召集而未於15日內為
之,富麗華公司得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尚無適用公司
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餘地,亦無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原審本此見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
合法,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含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情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論斷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富麗華公司依系爭章程規定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
上訴人就原判決其他先位之訴及第1、第2備位之訴部分,雖
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第2 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
爭決議(見原審卷394頁,卷104頁),原判決部分記載
僅有「撤銷系爭決議」(見4、10、39 頁),核屬顯然錯誤
,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陳
報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結果,核屬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