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案由摘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59 條(111.02.18)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5、6、8 條(105.06.22)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111.02.18)
要 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故若三人由不同
行賄者,透過不同管道,各別與上訴人期約賄賂、交付賄款,彼此間為各
自獨立之行為,未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
,一罪一罰,分別論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蕭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71、8492
、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永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為雲林縣北港鎮(下稱北港鎮)鎮長,綜理北港鎮行政事
務,並有北港鎮鎮公所人事任用權,亦即對北港鎮鎮公所清
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於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對於北
港鎮鎮公所正式清潔隊員職缺,每一職缺收受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至150萬元賄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6 次(
蔡志賢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非公務員共犯,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
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 罪刑(含褫奪公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一個批示行為,核准錄取蘇
東信、蔡文偉、李俊恆為北港鎮清潔隊正式隊員,應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處斷上一罪,原判決論以 3
罪,於法有違。
2.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表示,伊已於偵查中自白,請給予3 個
月時間,處理不動產繳交犯罪所得,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處理不動產並非易事,原審不同意
伊延展期間之請求,未予伊充分期間,致伊未能符合減刑要
件,損害伊訴訟上利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3.本案係附表所示行賄之人主動前來請託關說,其等原有行賄
之意,上訴人係處於被動地位,雖因難拒金錢誘惑有可非難
之處,但相較於上訴人所犯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予審酌,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難認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違法。
三、惟查: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於108 年10月28日以一個
批示核准錄取蘇東信、蔡文偉、李俊恆為北港鎮鎮公所清潔
隊正式清潔隊員,然上開3 人係由不同行賄者,透過不同管
道,各別與上訴人期約賄賂、交付賄款,彼此間為各自獨立
之行為,未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分別論罪。原審辯護人主
張上訴人以一個特定行為同時核定錄取3 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云云,核屬無據。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可
採取,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有錯誤,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表示,伊已拜託家人提供土地讓伊變賣,另外伊會再籌錢,
希望給予3個月時間,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於同年12月9日
原審審理時,其辯護人表示:當地鄉親都知道上訴人變賣土
地之原因,故意壓低價錢,若賤賣亦無法籌得750 萬元繳交
,無從適用減刑規定,請求再給一段時間等語。原審法院依
上訴人準備程序所述時程,乃定111年1月20日宣判,並諭知
請儘速籌措,繳回不法所得,至遲於宣判前一週陳報等語(
分見原審卷第166、308至309、347頁),惟上訴人並未依期
限陳報。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土地可供變賣,且表示會再
以籌錢方式,籌措750 萬元以繳交國庫,其因急用無法賣得
其覺得合宜之價錢,乃事所當然,從而上訴人不願賤賣而失
籌措機會,乃上訴人權衡之結果。而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
請求給予其籌措時間,況上訴人縱未能於原審所諭知之宣判
日前一週籌措完畢而為陳報,而事關減刑與否,若上訴人果
於短期內有籌措完成之機會,豈有不自行陳報供法院審酌之
理,從而原審認為上訴人並未符合上開減刑要件,依期宣判
,核無訴訟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有濫用訴訟
裁量權,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身為地方首長,本應廉潔自持,為鎮民表率,竟
因積欠債務,多次向請託之鎮民要求交付賄賂,以清潔隊隊
員職缺換取金錢,動機不良,作法可議;且上訴人不到1 年
已收賄6次,每次金額12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共計獲得750
萬元賄款,犯罪情節非輕;依其情節,客觀上顯無何可憫之
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其責任為基礎,詳細記載其
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
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應
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核無違誤,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訴
訟指揮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