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商業代
言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公告文號:臺教授體部字第 1110021476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0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草案
總說明
國民體育法業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增列第三項規定:「曾
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
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
、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為使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
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且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者(以下簡稱機關學校人員),接受
商業代言有所依循,爰擬具「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代表
隊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之消極條件。(草案第三條)
四、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申請方式。(草案第四條)
五、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經同意後,應予撤銷或廢止同意情事。(草案第五條
)
六、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指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
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
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
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國家代
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賽會之代表隊。
二、公務員身分: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三、接受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其廣告
或宣傳,或參加其他商業性公開活動。
第 3 條 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具公務員身分且任職於教育部及所屬
機關(構)學校之人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人員)申請接受商業代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任職之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
機關學校)應不予同意:
一、對機關學校人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教師執行產學合作計畫,對學校授權之技術及其他事項商品化之成果
或相關產品薦證或商業代言。
三、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第 4 條 機關學校人員應事先以書面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並取得書面同意後
,始得接受商業代言。
第 5 條 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後,發現申請事項、內容虛
偽不實,或有第三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同意。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