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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預見可能性
2022-06-14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案由摘要: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7 條(111.02.18)
          刑事訴訟法 第 397、401 條(111.02.18)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 2、6、7 條(107.08.08)
要  旨: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
          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
          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
          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
          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
          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等事項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施漢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漢成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計4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固非無
    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
      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
      」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
      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
      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
      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
      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
      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
      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
      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受邀參與加入LINE暱稱「小張」
      (後改名「GD陳」)、「冠宏」所組之集團,係以三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詐騙,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
      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參與該組織擔任車
      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虛構
      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集團指
      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交給前來收水者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辯稱:其是因為無知而觸法:其看報紙應徵會計助
      理,對方自稱經營電動賭博機臺,在各大釣蝦場及雜貨店
      擺設,其負責確認賭客把玩機臺所存入帳戶金額,並依指
      示提領交由對方指定之人等語,並提出報紙剪報及對方通
      知上訴人上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參見偵查卷
      第97至109 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該等對話紀錄顯
      示,上訴人係經由填寫履歷及面試而錄取。參以上訴人自
      提款機提領金額時,均無任何喬裝打扮(參見偵查卷第12
      7至129頁之翻拍相片),以及本件被害人4 人遭詐騙金額
      ,係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13時49分許
      、14時42分許,在3 臺不同提款機所提領(參見附表二)
      ,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做了1 天,隔
      天去領說卡片遺失(即警詢中所稱掛失),我就嚇到,跟
      對方說我不要做了」、「當初跟我講說是釣蝦場的助手,
      客人來的時候確認客人的金額,因為裡面放電動玩具,不
      能有金錢上的交易,助理會跟我說(帳戶)裡面有多少錢
      ,要我去確認。(應徵)那時候沒有講說提款,但後來去
      了以後就要我提款,說什麼客人輸了要我提款出來,應徵
      時只說要確認金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上
      訴人僅「工作」1 日即未再參與。此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者,多為持續提領數日或更長期間者,已有不同。是
      上訴人所辯:其於隔日發覺卡片遭掛失有異,即不再參與
      等語,尚非完全無稽。從而,上訴人於提領款項時,是否
      「明知」該等金額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且「明知」係加
      入詐欺集團,以及所為係洗錢犯行,而有「確定故意」?
      或是否僅係「得預見」上情,卻仍因己身經濟因素等考量
      ,容任上述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不無審酌
      之餘地。
(四)決定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為54年出生之智識正常之人,行為時已近56歲,
      固通常會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知識能力判斷是非對錯、利
      弊得失,惟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其僅有小學畢業,以及於
      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出社會到現在只做過兩個工作,這
      是我第一次看報紙應徵工作,就遇到這個事情」(參見原
      審卷第84頁)。上訴人於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提及:其原
      就業於志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品光學精密有限公司,
      先後因須照護罹患癌症之妻子而辭職、因疫情人力裁減而
      失業,其於110年4月份,經由報紙應徵上述工作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7頁)。如果屬實,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經驗
      尚稱平淡貧乏,上訴人究有無足夠知識能力能判斷實際上
      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非無疑。至原判決雖說明:
      上訴人既然負責金融帳戶款項提領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及目的是要藉
      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此在ATM 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以及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之常情之理。且上
      訴人取得款項後,還要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迂迴
      層轉方式繳回,顯然明知其行為分擔之工作,就是在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
      式,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
      共同參與之成員,上訴人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
      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等語。亦即以上
      訴人既有參與客觀行為,因認其自始知悉是參與有結構、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此行為分擔,在該詐欺
      集團詐得款項後,擔任領取帳戶內款項並層轉與集團成員
      ,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工作,並佐以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之情形,因上訴人於當日是在不同地點分次
      提領,據以說明:「若上訴人真確信其中並無任何不法,
      大可一次提領交回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不同地點
      之提款機為多次提領,如此刻意掩飾隱匿,是被告實際所
      為,也顯然與其所陳不符」等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
      惟查:上訴人對於何以要分別到三個地方,分三次提領之
      情,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小張的指示,我去領錢也沒
      有戴口罩或者掩飾,我當下就覺得沒什麼,是後來才覺得
      有些怪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5頁)。另對照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的時間,以及上訴人所提領的時
      間,足認上訴人分三次提領之金額,分別即為附表一所示
      各被害人匯入遭詐騙金額後未久:附表二編號1 所提領之
      新臺幣(下同)50,000元,恰為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鄭英
      桃遭詐騙金額;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之80,000 元(分兩次
      在同一臺提款機提領,分別為60,000元、20,000元),即
      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來發遭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3
      所提領之70,020元(分四次在同一臺提款機提領,分別為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為附表一
      編號3、4被害人游象洋、鄭如玲遭詐騙金額合計120, 000
      元中的部分金額。是上訴人係在每次被害人匯入金額後,
      依對方通知提領相應金額,領完後即離開,下次再收到指
      示,始至下個不同地點提領,且每位被害人的金額係在同
      一個時、地提領,並非如原判決所指「大可一次提領交回
      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不同地點之提款機為多次提
      領,如此刻意掩飾隱匿」之情況。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一
      次提領,而刻意在不同時、地提領,認定上訴人有「刻意
      掩飾隱匿」之情,顯有誤會。而上訴人自承「覺得有些怪
      異」等語,究係指其於當日已覺有異而仍繼續提領,抑或
      於隔日發覺提款卡遭掛失始覺有異?又何以附表二編號 3
      該次僅分四次提領70,000元(每次的5 元應為手續費),
      是因為已達同一帳戶每日提領上限,或自覺有異而不願繼
      續提領?涉及上訴人究有無犯罪故意?抑或是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如認定有罪,其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而影響
      量刑,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調查明
      白,遽認上訴人有確定故意,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難昭折服,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宣判前的短短14日內,盡力與
    附表一所示4位被害人中的3位(編號2至4)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遭詐騙金額中的半數完畢(40,000元、10,000元、50
    ,000 元),被害人均簽立和解書表明不再追究。至編號1所
    示住在屏東之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而未能達成和解(參見
    原審卷第93至117 頁)。又被害人游象洋更於原審審理期日
    表示:「覺得聽起來他(們)都是無辜的受害者,背後的集
    團抓不到,希望判他(們)緩刑,這樣才能賺錢還給我們被
    害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且上訴人自承:其現在
    工作不穩定、生活困頓,和解給付金額均係向親朋借款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足認上訴人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
    等之損害,已展現悔意及誠意,參以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僅 1
    日,如認定有罪,以上訴人除於85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判處
    罰金2,000 元之前案紀錄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是否有入
    監服刑始能達刑罰懲治或預防功能之必要?尚非全無斟酌餘
    地。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為社會不容且厭惡之犯罪,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之情
    事,僅為了自己私利所需,即漠視法令禁制,其法紀觀念薄
    弱。至其與被害人和解之因素,僅以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
    度之科刑審酌事由,而以上訴人既受逾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
    宣告緩刑與否,並以司法院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緩刑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為據,因認不宜
    宣告緩刑。惟緩刑實施要點第2點第6、10款明定:「被告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
    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十)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原判決既援用該要點為依
    據,允宜留意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規定。況上訴人於上訴原審
    審理時陳稱:家中有年近82歲中風父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
    妹,均無收入,待其照料等情,請求諭知緩刑等語。倘係屬
    實,如不予宣告緩刑,而入監服刑,是否將「使其家庭生活
    陷於困境」?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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