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公告文號:農輔字第 1110023354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4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草案總說明
食農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公布,依本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食農教育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與其認可、廢止、遴聘、培訓、在職訓練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規劃專業人員申請資格、程序、培
訓課程及在職訓練採認、食農教育師資資格等,爰擬具「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
訓辦法」草案,計十六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申請認可之資格,以及採認之系所、學位學程、相關領域課程
學分。(草案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六條)
三、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培訓課程及在職訓練課程之辦理及採認。(草案第五條及第十
一條)
四、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及師資申請認可之程序。(草案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
五、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之否准、撤銷及廢止。(草案第九條及第十四條)
六、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之有效期限及展延條件。(草案第十條)
七、應取得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之對象。(草案第十二條)
八、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六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農教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以學歷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之系所、學位學程畢業。
二、修畢食農教育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未修畢者,得以參與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折抵,合計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培訓時數
十八小時得折抵一學分。
前項第二款食農教育相關領域課程,以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系所、學位學
程開設之學分為限。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系所、學位學程及食農教育相關
領域課程,應提報中央主管機關食農教育推動會通過後公告之。
第 3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一、曾任職於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各級學校、農
民團體或食農教育相關法人、團體,且負責執行或主辦食農教育工作
達下列情形之一:
(一)連續二年或累積四年以上。
(二)連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或累積二年以上未滿四年,並於申請日前十
年內,參與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時數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曾擔任食農教育相關領域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系所、學
位學程助理教授以上,年資三年以上,且從事食農教育工作五年以上
。
三、於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曾擔任政務官三年以上,或曾擔
任簡任正、副主管且從事食農教育工作五年以上。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經歷者,得經與經歷有關之機關(構)、學校、
法人或團體推薦,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一、從事食農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從事食農教育工作獲得國家食農教育傑出貢獻獎。
前項申請應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推薦。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相關培訓,以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採認之培訓課程為限,並得向參加
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培訓課程如涉及原住民族,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辦
理。
申請第一項培訓課程之採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送培訓規劃書,載明課程名稱、課程日期、授課時數、講師名冊、
教學內容、課程費用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採認後,始得
開課(訓)。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培訓課程,應依核定之培訓規劃書辦理;違反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課程採認,且不採認其培訓時數。
第一項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相關培訓課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登載於食農教
育資訊整合平臺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培訓課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
採認其課程,並登載於人才庫。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一、從事食農教育工作,曾犯農業及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罪,經判處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五年內有因從事食農教育工作,違反農業及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經裁處罰鍰確定二次以上。
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
第 7 條 申請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
一、依第二條規定申請者:學歷之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以及學分證明文
件;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折抵學分者,另應檢附訓練課程認證
登錄表或紙本結業證書等培訓時數證明文件。
二、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工作、教學年資證明、執行或主辦食農教育工
作相關實績成果等證明文件;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申請
者,另應檢附訓練課程認證登錄表或紙本結業證書等培訓時數證明文
件。
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具體重大貢獻事蹟相關證明文件或獲獎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持國外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證明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持大陸地區
或香港、澳門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證明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法院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
文譯本。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食農教育專業人員
認可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已認可者,撤銷其認
可: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不具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資格。
三、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經認可後,始發生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認可或認可之展延;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認
可或認可之展延。
第 10 條 經認可之食農教育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登載於人才庫,其認可有效
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參與食農教育在職訓練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
二、修畢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採認之食農教育相關領域
課程二學分以上。
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四條規定,申請認可為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者,從事食農教育工作具有實績。
第一項有效期限及前項第一款食農教育在職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人才庫之
紀錄為準。
未依限完成展延者,應於再次申請展延時,檢附最近二年內具備第二項各
款條件之一證明文件,始得展延其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
第 11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食農教育在職訓練,以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採認之
在職訓練課程為限,並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申請第一項在職訓練課程之採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送在職訓練規劃書,載明課程名稱、課程日期、授課時數、講師名
冊、教學內容、課程費用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採認後,始得
開課(訓)。
二、經主管機關採認之在職訓練課程,應依核定之在職訓練規劃書辦理;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課程採認,且不採認其訓練時數。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認之在職訓練課程,並應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
第一項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在職訓練課程,應由主管機關登載於人才庫,並
於課程結束二個月內,由辦理在職訓練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將參
訓人員及訓練時數登載於人才庫。
第 12 條 任職於主管機關,從事食農教育相關之教學、推廣、服務或諮詢之人員,
應於從事食農教育計畫規劃、研提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取得食農教育專
業人員資格。
由具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者執行或主辦之食農教育相關計畫,中央主管
機關得優先補助。
第 13 條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從事食農教育教學者,得檢具申請書,依下列方式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食農教育師資認可:
一、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者:依中央
主管機關要求,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
教學能力。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規定,認可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者:得由推
薦單位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農教育師資,應登載於人才庫,其認可有效期限
為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期限。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審查採認培訓及在職訓練課程時,得
評估課程講師具食農教育師資之比率。
第 14 條 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或認可之展延。
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送之文件有虛偽不
實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採認。
第 15 條 本辦法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及師資之認可、展延、審查作業、登載、培訓課
程及在職訓練課程之辦理、採認,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
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