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104 條(111.06.22)
要 旨: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地上權人之權益,並
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俾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地上權人之權利
,具有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此外,
地上權人之權利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地上權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時,本於地上權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
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李政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婷
法定代理人 阮清芳
被 上訴 人 吳清龍
吳仁壽
吳仁德
吳仁祥
吳仁平
吳仁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宜蘭縣○○市○○○段 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就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訴外人
黃仁儒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卻未通知
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
先購買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在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按系爭契約付
款方式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與黃仁儒訂立系爭契約,但約定以系
爭地上權全體共有人經法院判決命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屋還
地確定時,契約始生效力,因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契約
尚未生效,上訴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言。伊等已與系爭地上
權之全體共有人於109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系爭地上權之
共有人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
束,不得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約定,以及被上訴
人與黃仁儒履約情形綜合觀察,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惟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後段約定,契約終期為110年4月10
日,系爭契約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已無從行使優
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2月22日補充協議書,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仁儒合意展延期限,並以另案訴訟判決
確定並完成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期,縱認上
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依相同條件履行,系爭契約仍
於110年4月10日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請求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按系爭契
約付款方式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一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地上權
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俾使房屋所有權
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地上權人之權利,具有法定形成權
之性質,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又地上權人
之權利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地上權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地上權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
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查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曾於10
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供參,
以利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並未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否認
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見一審補字卷第28、29、39、40頁)。
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即被上
訴人)應即出面與地上權及地上物權利人進行塗銷及補償等
相關必要事宜,若於簽約日翌日起算三個月未獲結果(即:1
08.10.10止),則由吳仁壽為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訴訟逕行塗
銷及地上物拆除等相關必要事宜」、第3項約定:「若須透
過法院,雙方同意以確定判決書發文日為買賣成立生效日,
雙方另約定前述期間最遲不得逾民國110.04.10,屆期,非
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延期」(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2頁)
,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契約以地上權塗銷與拆屋還地訴訟
判決確定為要件之上開約定,用意在於排除或妨礙其行使優
先購買權,規避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69
、70、197至203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
下說明取捨意見,已嫌疏略。次查,上訴人早於 109年
11月25日起訴主張優先購買權(見一審重訴字卷第9頁),倘
上訴人於斯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即屬合法,得否因系爭契約之終期嗣後屆至而受影響?核與
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效力所關頗切,原審未審酌上開約定是
否有效,遽以系爭契約定有終期,縱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系爭契約仍於110年4月10日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尚
有未合。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10日屆期而失
效,無非以該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為據。惟被上訴人曾於
110年9月3日向原審陳明如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可能遭黃
仁儒追究阻礙停止條件成就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復於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函詢巨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關於
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及代為保管之第1期款如何處理,據以
明瞭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0年4月10日失效時,另具狀表明其
等不爭執系爭契約已無期限之約定,及無向上開公司函查之
必要(見原審卷第139、140、159、160頁);上訴人亦主張被
上訴人與黃仁儒應已協議延長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果爾,兩造就系爭契約不受110年4月10日期限之拘束
,似無爭執,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釐清,遽認系爭契約於11
0年4月10日失效,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