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新訊 -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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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徵收之土地如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該土地及逾期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如何處理之疑義
2022-12-05 [ 評論數 0 篇]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111026721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提存法 第 17、19、20 條(96.12.12)
          土地法 第 219 條(111.06.22)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51 條(101.01.04)
          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 第 2 條(103.07.29)
要  旨:已徵收之土地嗣後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地
          方政府表達領回土地之意願並已繳回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且逾期未領取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歸屬內政部者,應由內政部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
          款,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若逾期未領取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歸屬法院提存所者,則請地方政府向原提存所之法院聲
          請取回或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或返還,由提存所
          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辦理發還
          土地相關作業
主    旨:關於已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逾期未領取而歸屬國
          庫者,嗣該土地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後續處理方式
說    明:一、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219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收回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 6  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
              及地價加成補償(或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及土徵條例
              第 51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 30 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
              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
              不發還其土地。
          二、經本部於 111  年 2  月 24 日邀集司法院、財政部國庫署等相關機
              關進行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倘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表達領回土地意願,且已繳回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依 8
              3 年 1  月 7  日土地稅法修正前核准徵收且經准予收回或廢止徵收
              之案件)者:
          (一)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本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原土地
                所有權人表達領回土地之意願後,應通知本部,由本部依國庫收入
                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
                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二)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法院提存所者,因司法院認為提存所依法將提存
                物辦理歸屬國庫,縱經本部核准收回、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惟自
                提存之翌日起已逾 10 年期間,提存人不得依提存法第 17 條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爰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依提存
                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提存所之法院聲請取回
                提存物或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或返還,則
                由提存所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
                土地相關作業。
          三、因本部 91 年 7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08493 號函釋有關「撤
              銷徵收公告前,徵收價額存入保管者已歸屬國庫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
              徵收價額。」與上開作業方式未符,爰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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