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案由摘要: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216、227、229、233 條(108.06.19)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10、12、36 條(111.05.11)
消防法 第 2、6 條(108.11.13)
要 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因此造成他人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義雄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位於四季芳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
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長期出租
予日籍人士,至民國107年12月間租約終止收回系爭房屋後,
伊欲重新裝修再行出租時,發現系爭房屋因埋於混凝土頂版內
及樑內之系爭大廈共有共用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消防管線)
破損造成滲漏(下稱系爭漏水),系爭漏水係因被上訴人疏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維護及
修繕系爭消防管線所致,伊於108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漏水,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31日始修繕完畢,致伊於系
爭漏水期間計1年8月之期間,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
有短收租金共5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伊委請厚昇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張清雲土木技師進行鑑定,確認系
爭漏水係因系爭消防管線破損所致,伊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
8萬元,乃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被上訴
人係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為修繕、管理及維護,縱無報酬,亦應依委任人即伊之指示為
之,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系
爭消防管線,經伊要求修繕遲未為之,難認就受委任事項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鑑定費用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認系爭漏水之系爭消防管線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混凝土頂
版內及樑內,係供伊所有系爭房屋消防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由伊負維護、修繕之責,然系爭消防管
線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為修繕、管理
、維護,而無同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伊更非系爭消防
設備之管理權人,故原審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消防法等規
定,率予駁回伊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廈分為金座、銀座及寶座三棟建築物,係於78年間興建
完成,建築物內所鋪設管線至今已逾31年餘,其中消防主幹管
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由伊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因興建之初建設公司係將消防水管埋設在建築
物之混凝土或樑柱內,致日後有水管鏽蝕之情形,數年前伊即
將系爭大廈之消防主幹管連接至各樓層走道上方進入各戶之消
防管前端開關處,全部予以換新並採明管方式安裝,至連接至
各區分所有權人屋內之消防分支管,此部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另依消防法第2、6條規定
,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為該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故
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上訴人負責設置並維護。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每年就系爭大廈為消防檢查,亦僅就設置在公共
區域之消防主幹管為檢查,設置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
消防分支管,則不在檢查範圍之內,堪認設置在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部分之消防分支管,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維護、修繕
,伊並無疏於維護、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造成系爭漏水之系爭消防管線,係位於其所有系爭
房屋頂版及樑內,任何人非經上訴人同意均不得進入系爭房屋
,使用上自有其獨立性,當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
負擔。另上訴人因怠於修繕系爭房屋內之消防撒水管線,造成
系爭房屋頂版滲漏水無法使用,所致之租金收益損失,亦與伊
無關。伊僅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負修繕、管
理及維護之責,逾此部分與上訴人間不成立委任關係,自不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4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漏水情事,卻自
108年1月起開始計算租金損害,洵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支出
鑑定費用之所受損失部分,與伊未依委任關係負維護修繕之責
任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8萬元予上訴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系爭大廈,上訴人於108
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系爭漏水,未獲解決,上訴
人於108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爭漏水(見原審補字卷第25-31頁之
存證信函)。
㈡有關系爭漏水之修繕,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決議成立工程
小組,於同年8月10日假安裝完成,8月18日工程小組會議決議
施作,8月20日進場施作,8月22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07-117
頁之「寶座14樓消防灑水幹管變更設計施作報告」)。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
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
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應負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
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
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
戶居家之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厦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即應
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之寶座大廈14樓,該14樓計有門牌號碼
為0號14樓、14樓之1(即系爭房屋)、14樓之2、14樓之3、14
樓之4、14樓之5、14樓之6等7戶,於步出該樓電梯左側牆面有
14樓消防管線之總開關(下稱總開關),在電梯正前方天花板
裡,有被上訴人後來施設之分段開關(下稱分段開關),消防
進水從1樓往上送至14樓後,會先經過牆面裡的總開關,再往
上送到天花板內的分段開關,開啟此開關,消防進水會沿埋設
在樓板內之消防管線,先送至0號14樓,再依序送至14樓之1(
即系爭房屋)、14樓之2、14樓之3、14樓之4、14樓之5、14樓
之6;關閉總開關,14樓之7戶室內及14樓公共空間之撒水器均
無法出水使用,如僅關閉分段開關,只有14樓7戶屋內無法送
水,14樓公共空間之撒水器仍可正常使用;另如將系爭房屋樓
板內之消防管線封死,改做明管,消防進水只能從分段開關送
至0號14樓,及系爭房屋,而無法再送至0號14樓之2以後之其
餘5戶等情,已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總幹事周培之、被上訴人配合之機電人員陳興賢等人所
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37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廈所設置之消防管線必須持續維持
正常運作,其目的係在於發生火災而啟動撒水器等消防裝置時
,消防進水能經由消防主幹管分流至各消防管線,而分送至設
置於各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等區域之撒水器,使各撒水器能正
常發揮撒水功能,以即時撲滅火災,確保安全。因此,設置於
公共區域之消防幹管與各專用部分內之消防管線,係形成一體
之消防系統,不容各專用部分之住戶任意變更,以避免影響整
體消防設備之正常運作。且依上所述,如僅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內之系爭消防管線變更改為明管,而未連同0號14樓之2以後之
其餘5戶一併變更之結果,將使消防進水無法送至0號14樓之2
以後之其餘5戶,其等5戶之消防撒水器將無法正常運作,益證
上訴人不得擅自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消防管線,任意變
更為明管。據此,堪認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消防管線為系
爭大廈全體消防系統之一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所規定,應屬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⑵系爭大廈之建築使用執照為78年,建築物撒水管線為RC預埋配
管,使用至110年間已達32年,因管線老舊銹蝕產生洩漏,造
成系爭大廈11樓(含)以上有數住戶家中滲水,傷及裝潢,向
管理委員會反應,甚至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又因原設計消防撒
水幹管為整層連結配管經過住戶家,並包覆於屋樑內而有修繕
難度,且依消防法規亦不得廢除,其中於100年間裝設通往住
戶端之消防撒水幹管二次閥,歷經幾屆管理委員會,住戶在裝
潢及測試撒水系統時尚爭議不斷,為徹底解決消防撒水幹管所
存在之問題,系爭大廈第30屆管理委員會經密集開會,在所有
委員之努力下,終於將消防撒水幹管變更設計施作完成,其中
有關系爭漏水之修復,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決議成立工程
小組,於同年8月10日假安裝完成,同年月18日工程小組會議
決議施作,同年月20日進場施作,同年月22日完成;嗣系爭大
廈於109年10月23日召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施作
消防系統有關金、銀、寶三座11樓至17樓消防撒水系統變更及
後續恢復工程;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就上開消防系爭撒水管
線已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配置施工,並已修繕完工,而通
知寶座11樓(含)以上各住戶等情,有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被上訴人簽呈、估價單、寶座14樓消防灑水幹管變更
設計施作報告、被上訴人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95-119頁)。
是以,系爭大廈內包括系爭消防管線因消防管線老舊所致之滲
水,有關金、銀、寶三座11樓至17樓消防撒水系統,均經被上
訴人執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消防撒水系統變更及
後續恢復工程之決議結果,業已修繕完工,益證系爭消防管線
確係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漏水之系爭消防管線係在系爭房屋內,
為上訴人之專用部分,非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廈之消防主幹管連接至各樓層走
道上方進入各戶之消防管前端開關處,全部予以換新並採明管
方式安裝,至連接至各區分所有權人屋內之消防分支管,此部
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且依
消防法第2、6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為該屋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故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上訴人負
責設置並維護,伊並無疏於維護、修繕之情事等語。然查,系
爭消防管線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對之自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已如前述,是縱使設置於專用部分內之
消防管線,亦屬系爭大廈全體消防系統之一部,而屬系爭大廈
之共用部分,各專用部分之住戶自不得擅自將設置於專用部分
內共用之消防管線予以變更,此觀前述,如僅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內之系爭消防管線變更改為明管,而未連同0號14樓之2以後
之其餘5戶一併變更之結果,將使消防進水無法送至0號14樓之
2以後之其餘5戶,其等5戶之消防撒水器將無法正常運作等情
自明。且因消防管線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各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
因維護、修繕此共用部分或設置如明管之消防管線時,必須進
入或使用各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各住戶不得拒
絕,因此,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消防撒水系統
變更及後續恢復工程之修繕,既議決就各住戶之專有部分內採
取明管方式施工修繕,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住戶,自均不得拒
絕此項消防管線之施作,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應由上訴人負責設置並維護為由,抗辯伊就系爭消防管線
並無疏於維護、修繕云云,洵不足採。
⑷再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收受上訴人系爭漏水之通知,因系爭大
廈10樓以上,估有15層樓須做重新配置新消防管線工程,所費
不貲,屬重大修繕,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被上訴
人就系爭大廈11樓至17樓消防撒水系統變更及後續恢復工程,
共編列預算100萬元,提交系爭大廈第31屆區權會討論並議決
,被上訴人即依區權會決議授權施作,並無放任不理遲延給付
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消防管線之維護及管理依法為被上訴
人之職責,既如前述,自不因系爭消防管線之修繕是否屬重大
修繕,或是否應踐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而解免被
上訴人之管理、維護之責。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
之總幹事反應系爭漏水,未獲解決,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解
決系爭漏水(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催告期
限屆滿,即應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其
無放任不理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漏水係因系爭消防管線老舊破損所致,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又系爭消防管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所定,為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
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且上訴人於10
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系爭漏水,未獲解決,上訴
人於108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爭漏水,均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消防管
線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經上訴人發現系爭漏水後,
先向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未獲解決,繼之,催告被上訴人
應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爭漏水,然系爭消防管線老舊破損
致發生系爭漏水,既係屬上訴人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所
致,且被上訴人復未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修繕系爭漏水,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因系爭漏
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
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
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長期租賃予
外籍人士,於107年12月間,因租約終止收回系爭房屋後,其
本欲重新裝修系爭房屋再行出租,因而發現系爭漏水一節,已
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
1-20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
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發現系爭漏水後,其先於108年1月間,向
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反應,未獲解決,再於108年6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解決系
爭漏水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未依限修繕系爭
漏水,遲至109年8月22日始將系爭漏水修復完成(見不爭執事
項㈡)。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消防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消防管
線老舊破損致發生系爭漏水,經上訴人催告限期於108年6月20
日前修繕,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修繕,而遲至109年8月22日始
完成修繕,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原定將系爭房屋出租,如被上
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完成系爭漏水之修繕,上訴人自得依
其所定計劃,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收取2萬5,000之租金,此應
屬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上訴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系爭消防管線之責,致上訴人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
年8月22日止,無法依已定計劃出租系爭房屋而按月收取租金
,致發生實際損失,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自108年6
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按每月2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
損害之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以
外之期間,亦應按每月2萬5,000元之計算,賠償其損失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20日前
修繕系爭漏水,則在上訴人所定108年6月20日之期限屆滿前,
被上訴人尚不負履行遲延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催告
期限屆滿以前即108年1月至108年6月20日止之期間,亦應賠償
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一節,自乏所據。又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已完成系爭漏水之修繕,已如前述,
則自109年8月23日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即
無遭受侵害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09年8
月31日止之損害,亦屬無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108年12月
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
8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關於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
8年12月10日止,計5月20日之期間,每月按2萬5,000元計算之
損害,合計14萬1,667元〔計算式:25,000×(5+20/30)=141,6
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故此部分
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8年12月11日起算。又自108年12月11
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上訴人固受有無法依其所定計劃,出
租系爭房屋,每月收取2萬5,000之租金損失,惟上訴人上開期
間依其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係自108年12月11日
起,每屆滿一月之末日,得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是被
上訴人應自上開期間之每屆滿一月末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每屆滿一月末日之翌日起算。
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
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
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
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其超
過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因就108年6月
2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以外之期間,其中催告期限屆滿以前
即108年1月至108年6月20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不負履行遲延
之責,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已完成系爭漏水之修繕,自
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能,未有遭受侵害之情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8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委請厚昇公司張清雲土
木技師進行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8萬元,乃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漏水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33-69頁)。惟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在一
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須送請鑑定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修繕
系爭消防管線固有所遲延,但其就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消
防管線老舊破損,致發生系爭漏水之結果,並不爭執,此觀被
上訴人前述謂:系爭大廈之建築使用執照為78年,建築物撒水
管線為RC預埋配管,使用至110年間已達32年,因管線老舊銹
蝕產生洩漏,造成系爭大廈11樓(含)以上有數住戶家中滲水
,傷及裝潢,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甚至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又
因原設計消防撒水幹管為整層連結配管經過住戶家,並包覆於
屋樑內而有修繕難度,且依消防法規亦不得廢除,其中於100
年間裝設通往住戶端之消防撒水幹管二次閥,歷經幾屆管理委
員會,住戶在裝潢及測試撒水系統時尚爭議不斷等情自明。因
此,確認系爭漏水之原因,在一般情形下,既不必然發生須送
請鑑定之結果,則上訴人支出鑑定費用8萬元,難認係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被上
訴人有無違反委任義務等各情均無涉,即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之鑑定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