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全民防衛動員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公告文號:國全人動字第 1120049626 號
資料來源: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曾於一百零
三年六月四日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茲為符合達成「動員準備階段」及
「動員實施階段」任務之目的,增訂動員實施階段組織與權責及任務、動員實施階段
徵購、徵用及罰則等規定,並因應新增動員事項需求及保持各部會動員分工任務彈性
,適時調整動員所需方案,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或單位為動員方案主管機關,以符
動員實需,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本法規範範圍除「動員準備階段」外,尚包括「動員實施階段」,爰修正名稱
為「全民防衛動員法」。
二、修正本法制定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動員實施階段之任務。(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動員準備方案分類,並增訂由行政院依動員準備方案性質,指定所屬機關或
單位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配合機關業務分工情形,修正行政院得依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性質,指定所屬機關
或單位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教育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
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配合新增「訊息傳播動員準備方案」、「金融外匯動員準備方案」及「資通訊動
員準備方案」,明定主管機關應指導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業管機關,策訂相關必要
措施或動員準備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八、增訂進入動員實施階段,由總統發布緊急命令,規定動員事項,實施全國動員或
局部動員,並依緊急命令轉換動員計畫,以立即實施相關動員措施。(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九、為維持動員實施階段各項任務之執行,增訂行政院應成立中央聯合應變中心,直
轄市、縣(市)應成立直轄市、縣(市)聯合應變中心,並明定指揮及相關任務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因應新增第三章動員實施階段組織及權責,將部分現行條文有關動員準備方案應
辦事項及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章;另增訂相關動員實施
計畫應辦事項,並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一、增訂動員實施階段,行政院動員會報對動員物資應採取指導、管理、節制或禁
止等必要措施。(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二、增訂動員實施階段,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徵購、徵用相關
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三、增列動員實施階段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徵用民力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四、增訂動員實施時期妨害國家動員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相關刑事責任,並酌修罰則
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六條)
十五、因應增訂動員實施階段相關規定,尚須進行相關配套措施,俾利遂行動員任務
,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
員準備及完備動員應變機制,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動員區分階段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指平時實施動員準備時期。
二、動員實施階段: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總統依憲法發布
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時期。
第 3 條 動員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財力、科技、軍事等
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體戰力,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
害防救。
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運用全民力量,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維持公
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並結合災害防救與民防體系,
協助相關災害救援及應變事項。
第 4 條 動員準備事項,應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納入年度施政計
畫推動實施。
第 5 條 動員區分為行政動員及軍事動員,其執行機關如下:
一、行政動員: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
二、軍事動員: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中央各機關配合辦理。
第 二 章 動員準備階段組織及權責
第 6 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
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
,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
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
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
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
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第 7 條 行政院為統籌辦理動員準備事項,設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之策頒。
二、動員基本方針之決定。
三、動員法令之審議。
四、各項動員準備方案之審議與核定。
五、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六、各級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之協調、指導。
七、其他有關動員準備事項。
第 8 條 行政院動員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
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派兼。
國防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行政院動員會報秘書工作,並得指定所屬機關
(單位)設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立全民防衛支
援作戰力量,並協助地方處理災害救援事宜。
前項擔任秘書工作之單位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之編組、任務、權責及
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 9 條 動員準備方案區分如下:
一、教育動員準備方案。
二、訊息傳播動員準備方案。
三、人力動員準備方案。
四、物資經濟動員準備方案。
五、財力動員準備方案。
六、金融外匯動員準備方案。
七、交通動員準備方案。
八、資通訊動員準備方案。
九、衛生動員準備方案。
十、科技動員準備方案。
十一、軍事動員準備方案。
十二、其他經行政院依動員需要指定方案。
前項動員準備方案,由行政院依動員準備方案性質指定所屬機關或單位為
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第 10 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方案之策訂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審議。
二、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綜合協調與執行。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四、行政院動員會報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及法令之審議。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相關配合執行計畫之審議。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召
集人由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執行秘書由機關首長就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
機關內人員派兼之,並指定單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準備業務。
第 11 條 行政院得依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性質,分別指定所屬機關或單位主管(以下
簡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其任務如下:
一、依據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策訂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並協調推
動。
二、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三、行政院動員會報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及專責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務,
並接受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有關動員準備業務之建議。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四、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業務之配合執行。
五、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委辦之動員準備事項。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兼任,副
召集人一人至二人,分別由副市長、副縣(市)長、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兼
任;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其內部人員
或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單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準備
業務,定期召開會議。
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指定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指定單位及人員
辦理動員準備業務。
第 13 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動員準備階段,
應對可為動員之人力、物力、科技、設施與交通輸具等,進行調查、統計
及預為分配、儲備規劃,並得實施演習驗證之。
第 14 條 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教育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學校教育並
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志,增進國防知識,堅定參與防衛國家安
全之意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納入施政項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之相關辦法。
第 15 條 為因應新聞及不實訊息處理,訊息傳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
出版事業、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與應用服務提供者及新聞從業人
員,實施調查、統計、編組及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新聞從業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
資料。
第 16 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
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替代役備役
、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專長實施調查、統計、
編組與訓練,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
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
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
。
第 17 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軍事、工業及基本民生需求之供應,物資經濟動員準
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預估需求,完成各項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
統計,並選定部分重要物資作適量儲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
辦理。
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對前項調查,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並應依物資經濟動員分類準備計畫主管機關所定之重要物資存量基準儲
備之。
前二項有關重要物資之內容、存量基準、調查、儲備與固定設施之調查及
民生必需品短缺之配給配售與相關業者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物資經濟動
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規劃緊急生產應變措施,並策訂石油、電力、給水設施之安全維
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
第 18 條 為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國防部應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
立國防工業動員生產體系,與經濟部共同組成作業編組,辦理軍、公、民
營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事項,以完成各項動員生
產準備;並得視需要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議製供符合軍事需要之品項,
簽訂動員實施階段生產轉換契約及訂定作業規範。
前項國防工業訂約工廠應配合參加演習。
有關國防工業發展及配合演習辦理生產轉換及動員徵用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第 19 條 為穩定動員實施階段財政秩序,調度所需資金,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應策訂戰費籌措及預算轉換事宜。
第 20 條 為穩定動員實施階段金融秩序,金融外匯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策
訂動員實施階段金融及外匯管制事宜。
第 21 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公
、民營事業機構陸運、水運、空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備,加強港埠作業能力
,充實海上接駁裝卸設施,完成船舶艤裝計畫與訓練,並規劃辦理民航站
(場)與導(助)航設備(施)之動員準備,增進搶修作業技能訓練。
前項有關船舶艤裝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合辦理。
行政院動員會報應指導各機關共同建立面對封鎖狀態時之外購物資緊急獲
得及航運管制機制。
第 22 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機動及保修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
對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及操作人員定期實施調
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及相關修護廠之所有人或管
理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第一項有關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及操作人員之
內容、調查程序、編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3 條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通信能量及資訊安全防護能力,資通訊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主管機關對於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
者,應實施調查、統計及編管,並規劃辦理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
,完成資通訊動員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者應配
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資通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學界、研究單位,規劃辦
理政府及關鍵基礎設施資訊安全防護等事項,並對產業、學界、研究單位
專業人才辦理調查、統計及編組,完成人才庫建立計畫。
有關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之辦法,由國防部
會同資通訊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為因應動員實施階段緊急醫療救護,衛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完
成相關配合計畫,並對於醫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人員辦理調查、統計、
編組等準備事項,完成臨時醫療機構之開設及疏散計畫。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各公、民營醫療機構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第 25 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
,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
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6 條 為強化國防科技能量,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學界、研
究單位,規劃研發武器系統之機制,並對產業、學界、研究單位辦理調查
、統計及編組準備事項,完成人才庫建立計畫。
前項調查,產業、學界、研究單位應配合辦理,並提供人才庫資料。
第 27 條 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
管機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並配合參
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其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及權益事
項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法公布日起,參加前項後備軍人輔導組
織之訓練、服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 三 章 動員實施階段組織及權責
第 28 條 動員實施階段,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
大緊急情勢,得依憲法為必要處置,並為因應國防需要發布緊急命令,規
定動員事項,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
第 29 條 動員實施階段,有關第六條規定之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及動
員準備執行計畫,依緊急命令發布生效後,即刻轉換為各級動員實施計畫
。
各級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配合動員需求,依
動員實施計畫辦理動員、管制、徵購、徵用相關措施。
第 30 條 動員實施階段,行政院成立中央聯合應變中心,由內政部綜理秘書工作,
以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行政院動員會報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進駐,擴
大編組聯合運作,並結合災害防救及民防體系,指揮直轄市、縣(市)聯
合應變中心,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
本生活需要,協助相關災害救援及應變事項。
前項直轄市、縣(市)聯合應變中心,應依中央聯合應變中心指揮官指示
,採行應變事項。
第一項中央聯合應變中心組成、作業及管制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聯合應變中心組成、作業及管制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 31 條 動員實施階段,中央聯合應變中心執行下列任務:
一、負責全國調度救災。
二、統合運用全民力量,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
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
三、指揮直轄市、縣(市)聯合應變中心獲得人力、物力需求,並協助徵
購、徵用事宜。
第 32 條 動員實施階段,直轄市、縣(市)聯合應變中心執行下列任務:
一、執行縣市調度救災及中央聯合應變中心決議事項。
二、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支援軍事作戰需求之配合執行。
三、辦理支援緊急危難、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之人
力、物力徵購、徵用事宜。
第 33 條 動員實施階段,訊息傳播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為維護軍事安全及戰事遂
行,應對出版事業、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與應用服務提供者及新
聞從業人員實施必要管制。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戰
爭情勢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前二項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動
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第 34 條 動員實施階段,人力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對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
民間人力,應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
配辦法。
第 35 條 動員實施階段,物資經濟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得對於民生必需品實施配
給配售及管制,以維持社會秩序及民生需求。
民生維生系統遭受破壞,影響社會經濟活動運作時,物資經濟動員實施計
畫主管機關經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以無償配給方式提供民生必需品。
第 36 條 動員實施階段,財力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視軍事及行政動員需求,運
用各種措施籌措戰費,另將各級政府平時預算轉換為戰時預算,並視戰費
需求,提出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以為因應。
第 37 條 動員實施階段,金融外匯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依經濟金融狀況,實施
外匯資金管控及調配,及對證券市場採取穩定措施,並視國家整體資金供
需情形,執行貨幣及信用管制。
第 38 條 動員實施階段,交通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協同管制陸、海、空軍軍事
運輸作業、國外物資接轉運用,並對從事交通相關作業之公、民營業者人
員實施必要管制。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訂定動員實施
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第 39 條 動員實施階段,為提升資訊安全防護能力,資通訊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
應依各級政府機關(構)資通安全防護及應變管控能力需要,徵用資安人
才,支援資安防護之緊急應變。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有關資安人才徵用之辦法,由資通訊動員準
備方案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動員實施階段,衛生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統籌管制運用軍民醫療救護
體系,以因應緊急醫療救護及傷病處置。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衛生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醫事人力
從業人員進行管制、運用。
第 41 條 動員實施階段,為強化國防科技研製效能,科技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
依國防需求,徵用科技人才,支援軍事勤務。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有關科技人才徵用之辦法,由科技動員準備
方案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動員實施、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
第 42 條 動員實施階段,行政院動員會報對動員物資之生產、販賣、使用、修理、
儲藏、消費、遷移或轉讓,應採取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必要措施,
以確保動員物資之獲得。
前項支援軍事作戰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以不超過該區域現有存量百分之
五十為原則,其餘存量提供支援緊急危難,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
基本生活需要。但在軍事作戰緊急時期,不在此限。
第 43 條 動員實施階段,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達成第三條動員任
務所需物資、固定設施實施徵購、徵用之時期及區域,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實施命令。但軍事動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在軍事作戰緊急時期,
得實施緊急徵購、徵用。
前項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解除徵用之辦法,
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 44 條 下列各款財物,不得徵購、徵用:
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圖書館、療養院(所)及其他慈善機構使用必要之場所、建築物及設
備。
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五、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第 45 條 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得規定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構)支援及配合;必要時
,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習。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演習。
第 46 條 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
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
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
公告,並通報相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第 47 條 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
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物配合參演時,亦得
以契約方式辦理。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徵用時,應將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動員會
報核准後,始得實施。
受演習機關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
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第 48 條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及徵用,應簽發徵購、徵用書,命令財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交付應徵財物;演習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
明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
予所有人或管理人。
在同一年度內,各主辦演習機關分別或重複向同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徵購、
徵用財物者,應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但專利品、獨家代理商品或演
習地區別無選擇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徵購、徵用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人員之計價或補償,應由主辦演習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相關同業公會參照市價及使
用情形評定之。
第 50 條 財物徵用原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用財物依徵用
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財物之操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用。
第 51 條 受徵用之財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
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除徵用,並於解除徵用時給與補償金。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主辦演習機關應補償之。
第 52 條 動員演習機關或動員實施階段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徵用
必要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在
軍事作戰緊急時期,不在此限。
前項受徵用之民力,應按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下列人員演習時不得徵用:
一、獨自經營農工商業,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者。
有關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民力之徵用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第 53 條 民力之徵用,主辦演習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
前項人員參加演習期間,其服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及
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 54 條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
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徵用
機關負責。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徵用機
關核發。
第 55 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
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
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
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第 56 條 第五十四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但依本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 57 條 有關演習時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 五 章 獎勵與罰則
第 58 條 推動動員事務表現優良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得予以獎勵及慰勞。
前項獎勵及慰勞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59 條 動員實施時期,對各級政府已開始徵購、徵用、配給、配售之動員物資或
固定設施,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代表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各款之罪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
第一項之罰金。
第 60 條 動員實施時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受徵用之人員或受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無故未
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二、受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地點、品質、數量交付受徵購、徵用之物資或設施,或不配合提供
必要之資訊或文件;未經許可,擅自毀損、處分、變更現狀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前項行為者,依前項規定論處。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代表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各款之罪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
第一項之罰金。
第 61 條 動員實施時期,散播有關動員、徵購、徵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 62 條 動員實施時期,犯竊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
依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63 條 執行動員業務之人員,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機密或秘密,負有保密之義
務。
執行或曾執行動員業務之人,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機密
或秘密資訊者,依刑法或其特別法處罰。
動員實施時期,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64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
第 65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66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動員演習徵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7 條 各機關推動動員準備業務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配合執行本法所定之調查、演習時,其所需經費,
由委辦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編列。
第 6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6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