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120261543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6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第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內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嗣因「租
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施行,對於租賃之權利義務
關係已有更周全之規範,爰修正名稱為「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並修正部分規定,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公告,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施行。鑑
於近期政府為減輕承租人負擔陸續推出之租屋補貼政策遭部分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明文
禁止,或以「調漲租金」或「提前終止租約」等不當手段限制或阻止承租人申請補助
,為保障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權利,增訂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明定「不得記載承租人
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2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
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四、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五、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
承租人負擔。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不得記載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八、不得記載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九、不得記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