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民事
  • 社群分享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2023-04-07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7、254、259 條(110.01.20)
要  旨: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
          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
          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按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無效,須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
          當之。若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當事人雙方則須受該隱藏
          行為法律效果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 人  楊 碧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總瑩
  公司、楊碧玲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伊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107年3
  月6日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撥付方式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
  人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系爭房地現仍
  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中,迄未交付上訴人占有。經伊分於109
  年8月4日、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交付,未獲置理,乃於同
  年月24日將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6
  00萬元、80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總價金1610
  萬元,上訴人為林俊魁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伊依林俊魁指示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
  上訴人得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且將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
  已盡點交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無
  從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縱認契約存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在呂松柏占有中,且尚有602萬元
  價金未付,伊得拒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房屋、土地之價金分為805萬元、1207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之價金數額不符。證人柳慧謙僅於雙方發生爭議
  後陪同上訴人協調處理糾紛,並未見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始
  末,不能以其證詞遽認上訴人有以14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買
  賣契約。
㈡證人林俊魁於原審及另案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另件民事事件)關於其有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6
  10萬元之證述,核與證人即總瑩公司業務主管張廖泓瑋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件刑
  案)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與被上訴人所辯一致,且有總瑩建設
  房屋訂購單為佐。上訴人於另件民事事件及另件刑案亦坦承未
  購買系爭房地,係受林俊魁之託始登記在其名下並以其名義辦
  理貸款之情。再觀Line對話截圖可見系爭房地相關文件在林俊
  魁持有中,總瑩公司開立銷售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亦交與林俊
  魁保有。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林俊魁,系爭買賣
  契約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簽署,兩造間並未就系
  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一節成立買賣合意等語,應屬
  可信,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受林俊魁所託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
  立買賣契約,與林俊魁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為出名
  人,林俊魁始為實質買受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房屋
  鑰匙交林俊魁,再由林俊魁將系爭房地交呂松柏占有使用,佐
  以上訴人於另件刑案坦承前已知悉房屋有人住進使用等語。應
  認被上訴人已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點交房屋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
  ,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
  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並非當然無效。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無效,須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若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雙方則須受該隱藏行為
  法律效果之拘束,兩者法律上效果並不相同。
㈡查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俊魁,系爭買
  賣契約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簽署,兩造間並未就
  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一節成立買賣合
  意,繼又謂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究竟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買賣之意
  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審認
  定先後不一,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失。又倘原審認定上訴人
  係受林俊魁所託,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而與林俊魁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該借名登記關
  係似為上訴人與林俊魁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基於該內部關係
  ,對外願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能否謂於
  兩造間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或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尚非無疑。再被上訴人抗辯係依林俊魁之指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名義上買受人
  係上訴人(一審卷第126、227頁、原審卷第50、260、319頁)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配合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簽署,
  併為原審所認定。究竟被上訴人與林俊魁間、林俊魁與上訴人
  間暨兩造間關係各為何?且原審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進一
  步審究其等間有無隱藏他項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應否受該隱
  藏法律行為拘束?攸關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之
  判斷,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是
  否宜通知對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林俊魁參加訴
  訟,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
  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