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昨(三)日公布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2」,明定開發單位之開發計畫許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已失其附麗,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
環保署表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與開發許可,分屬不同法規依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並未就開發許可之廢止,訂有環評審查結論失效之規定,意即開發行為倘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文件,其環評審查結論仍有效力。目前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07月02日環署綜字第1040052930號函釋步驟處理,並按同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加強控管。實有增列環評審查結論失效規定之必要。
立委表示,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審查後之同意與否,與開發計畫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屬政府機關對開發行為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然現行法僅規定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對開發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計畫後,是否影響環評或環差審查結論之效力並無規定。為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考量環境保護和經濟開發之衡平意旨,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之效力應有所規定。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2第1項,針對已公告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差報告之審查結論,增訂其開發計畫許可文件遭主管機關廢止後,環說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已失其附麗,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之規定。又為維護有限國土資源,同法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前已公告審查通過之環說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亦有法定期間或條件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