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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2023-05-30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10 屆第 7  會期第 13 次會議通過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258-1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條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 258-3條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
           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
           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
           告。

第 258-4條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
           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
           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
           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第 32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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