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10 屆第 7 會期第 13 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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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第 12 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
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
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
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四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8 條 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第 20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
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