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第 3863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行政院網站選擇編輯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兩性工作平等法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三月八日施行,九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名稱並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本法課予雇主應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因性騷擾事件於工作場所及部分情形下,較難期待內部申訴
制度得以有效運作,本次修法基於「有效性」、「友善性」及「可信賴」等面向,以
嚇阻性騷擾事件發生、簡化申訴流程、增修職場性騷擾適用範疇、強化雇主內部申訴
制度之功能、建立外部公權力申訴調查機制、增訂處罰規定及提供相關協助資源等方
式,期提供所有受僱者及求職者更友善且安全工作環境,以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
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明確規範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使各級性別平等工作會運作時,得廣納相關學者專家意見,增訂政府機關代表
人數比例上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仍遭受事業單位之同一
行為人性騷擾、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行為人性騷擾
、最高負責人性騷擾,仍適用本法規定處理;另增訂「最高負責人」之定義,及
行為人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不特定之人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處
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就雇主「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分別訂有「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相關內容,另增訂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
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管道,並有公開揭示之義務;雇主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
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雇主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
管機關得予以補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案件情節重大,雇主於調查期間得採取之暫時性作
為;經認定性騷擾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之一)
六、增訂利用權勢或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之懲罰性賠償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
七條)
七、增訂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行為之申訴處理機制,於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
或僱用人、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之情形,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
訴,並定明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另針對申訴人為未成年者、申訴人
離職之情形,訂有申訴期限之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八、增訂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停止或調整職務規定。(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三)
九、定明有關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或促進工作平等措施規
定之申訴管道及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訂罰則及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
十一、 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資訊保密及相關處罰規定,增訂本
法性騷擾事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
第 1 條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
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
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
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
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
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
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
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
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
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第 13 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
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
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
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
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
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
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
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申訴案件經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
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
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
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
第 32-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
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
;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
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
。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
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 32-2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
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
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
,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
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
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
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私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
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
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
,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
、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
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其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
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
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
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
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
助;其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
務狀況,予以補助。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
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有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38-2 條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情節輕微,經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接受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
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第 38-3 條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之最高負責人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認定
有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前項裁處權時效,自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人
依該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該行為終了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8-4 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
事件,適用之。
第 39-1 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
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
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
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
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第
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