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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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
2023-07-14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第 3863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行政院網站選擇編輯
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歷經五次修正
,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因近期性騷擾事件頻傳,為建立更
友善、有效及可信賴之制度,並考量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
學校亦有適用本法之需求,又因應教師法修正及各界均有相關修法建議,解決學校面
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調查及處理等困境及需求,以達成促進
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
源與環境之目的,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法與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關係。(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
    稱軍警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及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修正條文
    第二條)
三、納入軍警及少年矯正學校為本法所適用範圍;將現行條文所稱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並區分為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
    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軍警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明定其任務、組
    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八條)
五、各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聘任具性別平等意識者擔任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及授
    權學校及主管機關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資格。(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
    條)
六、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實際照顧者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
    救濟途徑,必要時提供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條)
七、增列得使用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之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規定。(修正條文第三
    十條)
八、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曾為校長者,交由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處理;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
    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九、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且經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得不予通知。(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學校校長涉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
    情節重大,有於進行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學校所屬主
    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及後續依法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
    、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一、增訂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程序有違法情形之相關監
      督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二、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
      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院得依被害人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
      懲罰性賠償金。(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三、增訂無正當理由,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通報義務規定,未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始予裁罰。並依憲法法庭一百
      十一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意旨,明定行為人不配合執行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為命
      向被害人道歉之處置,及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
      未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皆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三
      條)。
十四、考量本次修正條文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增訂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
      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
      條)



  第 一 章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
           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
           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
               年矯正學校。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
                 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
                 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
                 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
                 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
                 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
               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
               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
               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
               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6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
               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
               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
           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
           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
           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
           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
           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別平等意識之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六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
           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
           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
           務;其組織、委員資格、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
           編列經費預算。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
           ,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 二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
第 12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13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
           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
           、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
           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
           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 15 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6 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
           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
           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 17 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
           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三章 課程、教材及教學
第 18 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
           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 19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
           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 20 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
           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 四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
第 21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
           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
           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
           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
           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第 22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
           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
           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 2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 24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
           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並不得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
           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第 25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
           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
           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
           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
           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
           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
           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
           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
           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
           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
           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 28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
           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
           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第 29 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
               、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
               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
           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
           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第 30 條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
           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
           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
           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
           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
           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第 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 31 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
           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
           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
           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第 3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3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
           師、職員或工友者,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
           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
           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
           害人現所屬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第 34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 35 條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
           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
           ,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
           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第 3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

第 37 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 38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
           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 39 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

第 40 條   學校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
           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
           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
           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
           於學校申復程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
           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
           ,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
           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
           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 41 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 42 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
           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
           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六章 罰則
第 43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
               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
               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
           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
           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
           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第 七章 附則
第 45 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
           性別事件,適用之。

第 46 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
           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4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
           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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