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公告文號:衛部醫字第 112166646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4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
公布,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及明確定義本法相關規定,爰訂定「醫療
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細則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重大傷害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之財團法人應遵守利益迴避規範,其範圍應包
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程序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草案第四條)
五、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床之定義。(草案第五條)
六、本細則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重大傷害,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非因
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或難以避免,致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定義。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傷害。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但書所稱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指因
下列情形之一,致臨床上無法或難以避免之疾病或治療之併發症及副作用
:
一、疾病本身病程之自然發展,所生加重之病況或結果。
二、醫療處置時或依醫學實證,可預見而難以事先預防或避免所併發之症
狀或結果。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利益迴避規範,包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
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九十九床,包括經許可設置之急性一般病床及
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第 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