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公告文號:衛部醫字第 112166646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4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草案總說明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
為明確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之辦理程序,爰擬具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以下
稱本辦法)草案,其要旨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受託法人之資格。(草案第二條)
三、醫療事故之類型及通報期限。(草案第三條)
四、應通報之內容。(草案第四條)
五、不予受理之情形。(草案第五條)
六、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通報後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六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託法人),應
具備下列資格:
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業相關。
二、訂有專業客觀之受理通報案件實施計畫。
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3 條 民眾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以下稱通
報系統)通報之醫療事故,指有下列異常情事之一:
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病人錯誤。
(二)部位錯誤。
(三)術式錯誤。
(四)人工植入物錯置。
(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
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
四、醫療器材處方、使用錯誤。
五、醫療設備使用錯誤。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通報,民眾應自前項各款異常情事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逾期通
報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民眾依前條規定進行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姓名、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二、病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三、事故類型。
四、發生時間。
五、醫事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發生之經過。
七、重大傷害或死亡情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理民眾通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並通知民眾:
一、案件已進入調解程序。
二、案件經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且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
。
三、已由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報。
四、非屬第三條所定通報事項者。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民眾通報後,經查證屬第三條異常情事,而未由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者,應命醫療機構依重大醫療
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進行通報。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