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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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草案
2023-08-0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公告文號:衛部醫字第 112166646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4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草案總說明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
為明確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之辦理程序,爰擬具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以下
稱本辦法)草案,其要旨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受託法人之資格。(草案第二條)
三、醫療事故之類型及通報期限。(草案第三條)
四、應通報之內容。(草案第四條)
五、不予受理之情形。(草案第五條)
六、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通報後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六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託法人),應
           具備下列資格:
           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業相關。
           二、訂有專業客觀之受理通報案件實施計畫。
           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3 條    民眾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以下稱通
           報系統)通報之醫療事故,指有下列異常情事之一:
           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病人錯誤。
           (二)部位錯誤。
           (三)術式錯誤。
           (四)人工植入物錯置。
           (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
           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
           四、醫療器材處方、使用錯誤。
           五、醫療設備使用錯誤。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通報,民眾應自前項各款異常情事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逾期通
           報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民眾依前條規定進行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姓名、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二、病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三、事故類型。
           四、發生時間。
           五、醫事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發生之經過。
           七、重大傷害或死亡情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理民眾通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並通知民眾:
           一、案件已進入調解程序。
           二、案件經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且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
               。
           三、已由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報。
           四、非屬第三條所定通報事項者。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法人接獲民眾通報後,經查證屬第三條異常情事,而未由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者,應命醫療機構依重大醫療
           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進行通報。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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