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醫療
  • 社群分享
衛生福利部公告「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草案
2023-08-0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公告文號:衛部醫字第 112166646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4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公
布,為明確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相關處理程序,爰訂定「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
法」(以下稱本辦法),其要旨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系統。(草案第二條)
三、應通報之事故類型。(草案第三條)
四、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應通報之內容。(草案第四條)
五、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之通報期限及應具備之內容。(草案第五條)
六、通報內容不妥或不足者,應改善並重新通報。(草案第六條)
七、醫療機構應設置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小組,負責辦理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相關事項;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草案第
    七條)
八、保密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得經去識別化處理後,彙編成教育材料。(草案第九條
    )
十、本辦法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為之。(草案第十條
    )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供醫
           療機構進行通報。
           前項通報,包括事故發生通報及根本原因與改善方案通報。

第 3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指有下列異常
           情事之一:
           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病人錯誤。
           (二)部位錯誤。
           (三)術式錯誤。
           (四)人工植入物錯置。
           (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
           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
           四、醫療器材處方、使用錯誤。
           五、醫療設備使用錯誤。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醫療機構有前項各款異常情事之虞,而未發生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重大
           傷害或死亡結果之醫療事故者,仍應準用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通報。

第 4 條    醫療機構應於知悉重大醫療事故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至通報系統進行事
           故發生通報。
           前項通報之內容如下:
           一、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病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
           三、前條之事故類型。
           四、涉及之科別或部門。
           五、發生時間。
           六、發生之經過及處理方式。
           七、死亡或重大傷害情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5 條    醫療機構應於前條通報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完成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
           ,並至通報系統完成通報。
           前項通報之內容如下:
           一、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方式。
           二、與本次事故相關之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
           三、時間序列及差異分析。
           四、原因分析。
           五、改善方案。

第 6 條    主管機關接獲前二條之通報後,認其通報內容不妥或不足者,得命醫療機
           構改善後重新通報。

第 7 條    醫療機構應設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小組,負責分析事故發生之根本原因及提
           出改善方案。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
           構、團體為之。
           前項小組,醫療機構應據案件需求,選派適當人員組成;並指定專人,負
           責處理通報作業。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應予保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受理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之資料,得製成教育
           材料。
           前項教育材料,應經適當處理,致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及醫療機構。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
           法人為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