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醫療機構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公告文號:衛部醫字第 112166646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4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醫療機構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草案總說明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
公布,為明確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爰訂定「醫療機構之醫療事故關
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其要點如下:
一、本事項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點)
二、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之組成。(草案第二點)
三、專業人員之資格。(草案第三點)
四、專業機構、團體之資格。(草案第四點)
五、關懷程序中之主動告知事項。(草案第五點)
六、應制定關懷作業流程,並定期檢討改進。(草案第六點)
七、應辦理關懷教育訓練,並提供線上學習管道。(草案第七點)
八、進行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秉持之態度。(草案第八點)
1 一、本遵行事項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2 二、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組成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以下簡稱關
懷小組),該醫療機構應指定具主管職身分之醫事人員為召集人,及
成員若干人;其成員應包括下列人員之一:
(一)醫師。
(二)護理師。
(三)律師、法律顧問、法務人員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四)社工人員。
(五)心理諮商人員。
(六)醫院管理、病人安全管理、護理行政或其他適當人員。
前項之召集人為常任職,並得明定其任期。
3 三、醫院、診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指定之專業人員,應包括下列人
員之一:
(一)醫師。
(二)護理師。
(三)律師、法律顧問、法務人員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四)社工人員。
(五)心理諮商人員。
(六)具有醫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專業服務相關專業知識之學歷、
經歷者。
醫院、診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
務時,至少應有前項各款人員之一在場。
4 四、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專業機構、團體,應為以醫事、法律、心
理、社會工作或其他專業服務為設立目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機構、
團體或財團法人。
前項受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團體),應設立專
責小組,置成員若干人;其小組成員資格準用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定專
業人員資格之一。
前點第二項規定,於本點準用之。
5 五、關懷小組成員、專業人員或受託機構、團體專責小組成員,進行說明
、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下列
事項:
(一)關懷服務之程序。
(二)申請本法第九條醫事專業諮詢之程序。
(三)病人屬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對象者,其申請救濟相關資訊。
6 六、醫院、診所或受託機構、團體,應訂定關懷作業流程,並定期召開檢
討會議,瞭解關懷機制之成效。
7 七、醫院、診所或受託機構、團體,應規劃教育訓練計畫,定期辦理內部
關懷教育訓練、提供線上學習管道,並就表現優異之人員予以獎勵。
8 八、關懷小組成員、專業人員或受託機構、團體專責小組成員,進行說明
、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秉持中立立場,以關懷為本,瞭解個
案背景,並安撫、關懷病人或其家屬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