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公告文號:衛部醫字第 112166646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4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草案總說明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
公布,為明確醫療爭議案件通報之辦理程序,爰訂定「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調解程序終結後,調解會應限期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草案第二條)
三、應通報之內容。(草案第三條)
四、調解案件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後,調解會應限期向中央主管機關
通報。(草案第四條)
五、保密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爭議調解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核定調解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
通報。
爭議調解不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十
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未予核定之通知者,亦同。
第 3 條 前條應通報之資料如下: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所或居所。
三、有輔助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
四、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住所或居所。
五、醫療爭議事件之內容。
六、調解事由。
七、調解結果:調解成立內容;調解不成立之理由或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四項未予核定之理由。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醫療爭議調解案件,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後,應於收受法院通知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
第 5 條 因辦理相關通報業務,而獲悉醫療爭議調解案件之通報內容者,在未公開
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