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日前針對一起查閱帳冊案件作出判決,認為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所得請求查閱、抄錄的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的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就取得的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但公司若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是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
有醫院董事表示其履行職務過程有詳實審查醫院相關文件的權限,卻因董事長的阻撓,始終無法查閱財務資料。認為董事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得查閱的簿冊資料不宜以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的範圍為限。因此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規定,聲明醫院應提出財務資料供其查閱、影印。醫院則表示,醫院事務原則上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人擔任院長,由院長掌握醫療機構事務,以擔保醫療機構具有某程度的獨立性,如容忍董事以查閱帳簿名義干涉醫療院務,將有違制度設計意旨。且現行法並未賦予董事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的權限,縱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有執行業務的必要,須查閱帳簿表冊,也僅限於同法第210條所定「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訊,並不包含財務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指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延自公司與董事間的委任關係而來,從而醫療法雖未訂有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規定,然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董事本即應負受任人注意義務,且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同為營利社團法人,無任何應排除董事負忠實義務的理由,應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也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董事如因執行業務的合理目的需要,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的相關公司資訊,其範圍當非以同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資訊請求權是以受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的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的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高雄高分院最後表示,在不違反醫療法規範目的的情形下,肯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於為履行執行職務合理目的所必要的特定範圍內有資訊請求權,得以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所衍生的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相關資訊,但其範圍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的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就取得的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而醫院若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亦得拒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