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
案 名: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自憲法法庭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1、15、23 條(36.01.01)
憲法訴訟法 第 90 條(112.06.21)
醫師法 第 17 條(56.06.02)
醫師法 第 8-2 條(111.06.22)
醫療法 第 18 條(75.11.24)
醫療法 第 59 條(92.01.29)
醫療法 第 9、10、84、85、87 條(112.06.28)
要 旨: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該規定有關禁止醫
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
簡字第 13 號醫療法事件,認應適用之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
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壹、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旨【1】
一、本案聲請人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案
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74 號。嗣因中
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實施行政訴訟新制,改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承辦,本件聲請人爰
記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合先敘
明。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字第 13 號醫療法事件,確信該事件
應適用之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
廣告。」(下稱系爭規定),僅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
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侵害醫師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
第 15 條職業自由及第 7 條平等保障之基本權,爰聲請宣
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2】
二、相關機關衛生福利部陳述略以:醫療業務之行為具公益性,
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宣
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論。為維護
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
告」限制管理,尚符合比例原則等語。【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
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案於 107 年
6 月 5 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即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釋
憲,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5】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6】
一、本判決所論醫師及醫療廣告之範圍【7】
系爭規定為醫療法中之規定,就其所禁止之醫療廣告,並未
另明文定義,自應與同法第 9 條所定義之醫療廣告為同一
解釋,亦即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至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
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
不視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再者
,得否為醫療廣告係規定於醫療法,故本判決所論述得否為
醫療廣告之醫師,係指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醫師,亦
合先敘明。【8】
依此,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發表之意見,縱使事實上亦有招徠
患者之效果,若非以此為目的,即非系爭規定所禁止。反之
,若以招徠患者為目的,縱使其所公開發表者並非醫療專業
知識,僅為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等一般醫療資訊(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亦
屬系爭規定所禁止。從而是否以招徠患者為目的之公開言論
,為判斷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核心事項。又有關提供一般醫
療資訊之醫療廣告,並非本質上僅可能由醫療機構為之,因
本判決之原因案件所涉及者,為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
告之違憲審查,故本判決僅就此部分為審查。【9】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10】
(一)本件應採中度標準審查立法者對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言論自
由管制【11】
1.醫師職業與醫療廣告之關係【12】
系爭規定係禁止醫療機構以外包含醫師在內之人為醫療
廣告,而非禁止醫師為其他行為。因此,先究明醫師職
業及醫療廣告之基本特性,自有助於審查此一禁止規定
是否合於憲法規定。【13】
按醫師為得實施醫療行為之專門職業人員,醫療行為具
有高度專業性與個別性,每一疾病均有其成因及治療方
法,同一治療方法未必可普遍適用於所有病患。實施醫
療行為之醫師必須以專業知識與醫療技術,針對個別患
者之具體情況,採取適當醫療措施。如何實施適當之醫
療措施,國家並無能力為全部規範或管制,尚有賴醫師
遵循其專業之醫療倫理,以及醫師公會之自治與自律。
此外,患者亦必須將其患病之真實情形,告知醫師,俾
醫師據為診察及治療之重要參據。易言之,醫療倫理之
遵守、患者與醫生間之信賴關係,以及醫師公會之自治
與自律,均為醫師實施健全醫療行為,所不可或缺之條
件。從另一方面言,醫師所執行者,係攸關國民健康之
醫療業務,具有明顯利他性及公益性,並非僅以營利為
目的,醫師為招徠患者而為廣告,亦有可能被認為涉及
醫師專業形象及民眾信賴。【14】
然而,醫療廣告除係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外,亦
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之性質,
對於民眾就醫之選擇,亦有提供參考資訊之功能。在以
保障言論自由為重要內涵之我國憲法規定下,即使為從
事醫療專業之醫師,就其專業有關之言論自由,亦不能
完全排除。申言之,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一般醫療資訊之提供(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無涉醫療行為之專業性或
個別性,縱使醫師基於招徠患者之目的而提供上開資訊
,對於患者而言,幾乎有利無害。即使所提供者為一般
資訊以外之醫療專業知識,鑑於醫療具有高度專業性,
民眾對於醫療資訊,每每難以完全了解,由醫師本於其
專業提供民眾正確就醫訊息,對於民眾為醫療選擇,亦
甚為重要。【15】
2.對系爭規定之憲法審查基準【16】
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
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
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
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
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
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惟
商業言論提供之訊息,其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
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
者,仍應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
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業廣告或標示內
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
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
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廣告,迭據大法官作成解
釋(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第 577 號及第 794 號
解釋參照)。【17】
系爭規定係限制醫療廣告之主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
係針對立法者對於言論內容之限制所為闡釋,二者雖有
不同,然系爭規定所禁止者,仍與言論自由之限制有關
,故前開大法官所闡釋之審查標準,亦可援用於本件。
醫師為醫療廣告,除涉及醫師表現自我,傳播訊息予大
眾之言論自由外,亦與國民健康有密切關聯,從而立法
者自得為達成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採取與此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之手段,以為管制。【18】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19】
1.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憲法尚無牴觸【20】
醫師法於 32 年 8 月 28 日制定之初,就醫師關於其
業務之廣告規定於第 17 條,該條規定:「醫師關於其
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並未全面禁止
醫師為業務廣告,僅禁止為虛偽誇張之廣告。其後歷經
多次修法,迄 75 年醫療法制定施行前,此一基本立場
並未改變。【21】
嗣醫療法於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施行時,鑑於依醫
師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廣告以醫師為管理對象,致醫
師常以其所開設或執業之醫院、診所名義為醫療廣告,
形成管理上之困難,且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故有關醫療業務廣告,自宜以
醫療機構名義為之,乃於醫療法第 59 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97 期,院會紀錄,第 15 頁參照),復於立法理由謂
:「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防杜
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
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並於同法第 5 章規定醫療機構得為與不得為之廣告等
事項。【22】
為配合醫療法之施行,76 年 12 月 21 日施行之醫師
法第 18 條乃修正為:「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
告。」嗣醫師法全文於 9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施行時,以醫療廣告已由醫療法設
有專章規範,為避免兩法產生矛盾,故刪除該條規定(
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二委
員會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4
期委員會紀錄,第 493 頁參照)。自此,就醫師得否
為醫療廣告之問題,即由醫療法規範。因醫療法第 59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從而醫師
亦在不得為醫療廣告之列。【23】
嗣醫療法全文於 93 年 4 月 9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28 日公布時,將原第 59 條移列至第 84 條(即系爭
規定),文字則未再更動。【24】
由上述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之目的有二
,其一係為避免醫師為醫療廣告,造成管理上之困難,
其二則係避免不當廣告而維護國民健康。【25】
按醫師為醫療廣告涉及醫師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非
有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不得限制之
(憲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醫療廣告由醫師或醫療機
構為之,對於民眾取得醫療資訊之助益,並無本質上差
異,系爭規定若僅為醫療廣告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准
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而禁止醫師為之,固難認係為追
求重要公共利益。惟系爭規定尚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從而仍可認為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與憲法尚無牴
觸。【26】
2.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與其所欲達成維護國民
健康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27】
按醫療行為係十分複雜而專業之業務,不同部門或科際
間,既有明確分工,復彼此關聯,而醫師為具備醫療專
業知識且依法得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由醫師提供相關適
當訊息,自有助於病患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
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國民健康之維
護,自無待言。又我國自 32 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迄
75 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
告,期間已歷 40 餘年,未見相關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
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
為不當醫療廣告,因而可認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乃
為維護國民健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系爭規定
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與所採全面禁止醫師為醫
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實質關聯性。立法者雖又以醫
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
作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另一理由。然而,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非絕對應於醫療機構為之,於符合一定條件
下,得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但書規定參照),更非僅能於同一醫療機構執業。故醫
師得否自主為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為醫療廣告,分
屬二事,尚難以醫療機構已可為醫療廣告為由,即禁止
醫師為之。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之獨立性
,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自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獨立保障。【28】
是系爭規定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與所採禁止醫
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
之意旨有違。【29】
肆、結論【30】
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失其效力。【3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文 │全體大法官 │無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
惠欽加入。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