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傷害致人於死的案件作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一名男子因吃醋持球棒將被害人毆打致死,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判刑七年六月,二審辯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輕判,遭法官當庭勘驗其身體活動情形,不被採信,上訴至最高法院,仍維持前審見解,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判決指出,男子因被害人與其心儀女子交往,對此心生不滿,故前往被害人住處,持球棒猛力揮擊胸部、左手等處,造成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雖出院返家休養,但一周後傷勢再度惡化,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男子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致死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二審時男子辯稱,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根本無法傷害被害人。法官即當庭勘驗,請男子從被告席走至證人席,並用手拉開座椅後坐下,結果發現其行動自如,並無不能自行走動的情形,而且簽名字跡工整,表示手部有正常持握物品的能力。另外,男子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還有丟擲餐桌椅的家暴傷害前科及酒後騎車的紀錄,可見其辯稱不足採信。
二審駁回其上訴後,全案上訴至最高法院,法院認為判決皆有詳盡記載勘驗筆錄及其他證據資料,且有清楚論述其辯稱不足採納的理由,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也非僅憑被害人指述為唯一證據或裁判基礎,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故再度駁回上訴,維持七年六月的刑度,全案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