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日前針對一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作出判決,認為公司召集股東會如議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應於開會通知的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違者,其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
有公司股東表示,公司所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單僅列舉召集事由,並未說明其主要內容,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因此主張公司以此種方式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的權利,修改章程並減少董事席次,排除其參與董事會及公司決策,進而喪失原可分配的利益,違法情節重大,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股東會所為決議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召集股東會如議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除應於開會通知的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或將其主要內容置於網站並於通知中載明網址,違者,其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而股東會通知單僅記載召集事由,對於章程修改條文、董事席位增減、資本額增減等議案均未說明內容,也未見公司有將該召集事由的主要內容置於網站並於通知單上載明其網址,自難認股東的權益受有保障。提起訴請撤銷決議,即屬有據。
此外,股東會召集事由未說明各議案的主要內容,於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的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情事,尤其股東對於公司資產處分已於多次股東會中表示異議,其因未知悉議案內容而未參與股東會及決議,對其股東權益影響甚大,違反之瑕疵更為重大,不論股東出席與否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均不得以此駁回股東撤銷決議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