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修正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新增經主管機關同意試辦或試辦成功正式開辦之微型保險種類,同時賦予業者以試辦方式辦理微型保險業務之彈性,從而擴大微型保險商品類型與保障範圍,提供弱勢民眾更多元的微型保險保障。
為提供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多元基本保險保障,新修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試辦或試辦成功正式開辦之保險,亦屬微型保險商品。惟應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12點規定,分別就微型保險定義與承保對象、累計保險金額等訂有規範,為賦予業者試辦方式辦理微型保險之彈性,新修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規定,經同意試辦或正式開辦之保險,其承保對象及作業程序依核准試辦計畫辦理,不受應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12點規定之限制。
為賦予保險業設計微型保險商品之費率彈性,原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明定該等商品之費率結構不適用財政部85年7月25日台財保字第852367814號函有關一年期團體保險單費率及準備金提存標準之限制及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保字第0930705699號令有關個人傷害保險費率之危險發生率下限相關規定。鑑於上開解釋令已變更,新修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明定不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6月29日金管保財字第11004925801號、110年1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904951391號令相關規定,惟其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
有關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提存,原應注意事項第6點,明定該等商品以團體方式辦理者,得不適用財政部85年7月25日台財保字第852367814號函有關一年期團體保險單費率及準備金提存標準之限制相關規定,鑑於上開解釋令已變更,新修應注意事項第6點,明定得不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6月29日金管保財字第11004925801號令之準備金提存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