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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206 條增訂董事就會議事項,對於自身或配偶有利害關係之說明義務與迴避表決義務,係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具體化規範,不因行為時無該增訂之實定法可資適用而有異
2024-03-20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案由摘要: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227、535、544 條(110.01.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112.12.27)
          證券交易法 第 171 條(112.06.28)
          公司法 第 23、206 條(110.12.29)
要  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 206  條增訂董事就會議事項,對
          於自身或配偶有利害關係之說明義務與迴避表決義務,係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具體化規範,固不因行為時無該增訂之實
          定法可資適用而有異。然公司董事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董事會時,縱
          未揭露其配偶係另一公司之法人股東中最大股東,亦不影響該公司事後對
          另一公司系爭租金應收帳款催收程序,與公司所受無法向另一公司回收系
          爭租金帳款之損害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公司主張公司董事違
          反董事忠實義務,請求公司董事賠償無法回收系爭租金帳款之損害,洵屬
          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  錦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温宇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啓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下稱太設集團),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5
    月15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經太設公司指派擔任伊之執行
    董事,領有報酬,綜理太設集團百貨部門之經營、人事、財
    務,相關簽呈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作業,毋須經董事會決
    議。訴外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向伊承
    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6、7樓(下合稱系爭房
    屋),嗣租期屆至,尚積欠94年12月至96年6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375萬350元、98年4月至99年4月15日租金625萬元
    ,合計5000萬350元(下合稱系爭租金)。詎被上訴人竟疏
    未注意於系爭租金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前,監督內部承
    辦單位積極處理催討,復未揭露其配偶張蘇明為太崇公司股
    東即訴外人上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之董事
    長,對於太崇公司積欠租金案具有利害關係,違反忠實義務
    ,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延宕
    請求太崇公司給付系爭租金,將免付租金之利益輸送予太崇
    公司,掏空伊之資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受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
    ,自有歸責事由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35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對於應收帳款之處
    理無獨立決定權限,並未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上洋公司係因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百公司)於97年間出脫太崇公司持股,為挽救太崇公司
    而挹注資金成為該公司股東,太崇公司現仍持續虧損,上洋
    公司並未受有實質上利益。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00
    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太崇公司給付系爭
    租金,經太崇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逕自撤回起訴,不能認
    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係因時效完成所致。況上訴人於108年間
    即將系爭租金債權提列為備抵呆帳而全數沖銷,經會計師簽
    核財務報表,並於109年6月間經股東常會承認在案,系爭租
    金實際上已無回收可能,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賠償,違反誠信
    。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伊
    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領有報酬之董事;太崇公司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系爭租金未付,經上訴人於
    109年11月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太崇公司以已逾5年時
    效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嗣撤回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綜合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與太
    崇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及證人黃建翰之證
    詞,佐以太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上訴人財務
    報表列載太崇公司之應收帳款屬關係人債權債務等情,參互
    以察,可知上訴人係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於78年間合資設立
    ,太崇公司則係太設公司與上訴人於82年間合資設立,上訴
    人不惟係太崇公司之債權人,亦為最大股東。上訴人董事會
    雖明知太崇公司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但考量該公司事實上無
    償債能力,基於母子公司所負監督責任,認以協助太崇公司
    度過營運難關為要務,陸續於96年12月12日、98年5月12日
    、8月26日、11月25日決議(下合稱歷次董事會決議)以調
    降租金、挹注資金及背書保證等方式協助解決該公司資金不
    足之困境。
  ㈢被上訴人固曾在執行董事欄位署名,或被稱為執行董事,然
    審諸上訴人分別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及第一審提出98年12
    月13日不同版本之簽呈,及證人黃建翰、陳清暉之證述,堪
    認被上訴人並無調整太崇公司租金或延長租賃期間之獨立決
    定權限。併參上訴人對於其他公司催討應收債權、租金爭議
    等案,均係逐層簽核至董事長,太設公司與子公司間應收帳
    款之處理,亦由催收人員逐層簽請董事長章民強核決,上訴
    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其內部分層核決權限相關規範,難認被上
    訴人有獨立開啟並核決催討應收帳款之權限,亦無從違反歷
    次董事會決議之目的,逕對太崇公司催討租金。上訴人雖先
    後於104年3月、105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太崇公司給付租
    金,然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未續任董事,新任董事未於催
    告後6個月內起訴,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租金之催討違反忠
    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㈣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增訂,同條第3項
    則於107年8月1日增訂,被上訴人出席96年12月12日董事會
    ,自不溯及適用該新增修條文,負有說明其配偶張蘇明係太
    崇公司法人股東上洋公司最大股東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參
    與上訴人98年5月12日、8月26日、11月25日董事會所為協助
    太崇公司改善營運之決議,縱未揭露上開利害關係,亦不影
    響上訴人對於太崇公司之催收程序,而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
    。  
  ㈤被上訴人既無獨立決定催討應收帳款之權限,太崇公司亦欠
    缺償債能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對於資金困窘、償債可
    能性極低之太崇公司,如及時催討即可回收系爭租金,亦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35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太崇公司係太
    設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設立,上訴人為太崇公司之最大股東,
    兩者屬母子公司關係,上訴人歷次董事會決議以調降租金、
    挹注資金及背書保證等方式,協助太崇公司度過營運難關,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公司法第206條增訂董事就會議
    事項,對於自身或配偶有利害關係之說明義務與迴避表決義
    務,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具體化
    規範,固不因行為時無該增訂之實定法可資適用而有異。然
    被上訴人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上開董事會時,縱未揭露
    其配偶張蘇明係太崇公司法人股東上洋公司之最大股東,亦
    不影響上訴人事後對太崇公司系爭租金應收帳款催收程序,
    與上訴人所受無法向太崇公司回收系爭租金帳款之損害結果
    間,即不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董事
    忠實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回收系爭租金帳款之損害
    ,洵屬無據。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就此部分論斷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即屬無理由。末查,兩造於事實審就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爭執並經充分攻防,無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審無再行使闡明義務之必要。又本
    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
    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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