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
案由摘要: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1、104-1 條(111.06.22)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19 條(111.06.22)
勞動基準法 第 2、59、79、80-1 條(109.06.10)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31 條(108.02.14)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第 18 條(105.03.21)
要 旨: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
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為
之,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
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
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
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
觀察,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輝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並經新
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認上訴人所僱勞工即訴外人○○○(下稱
其名)於107年5月10日發生職業災害,依法應由上訴人予以
職業災害補償,惟上訴人未將107年4月份生產獎金(又稱績
效獎金)新臺幣(下同)24,242元列入原領工資之計算,致
有短付原領工資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並
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以108年4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8004407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
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上訴人生產獎金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雖未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但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日召開說明會向員工說明
該辦法所規範生產獎金發給之方式及相關規則,並與員工重
新簽訂勞動契約,行之有年,堪認已成為勞資雙方合意之契
約內容。依據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生產獎金係上訴人前季
獲利預估毛利大於16%時,予以提撥營業額千分之11金額作
為基本生產獎金,生產獎金原係按月發放,後於96年10月1
日起修正實行至今改併入三節及年度考核時核發,每年均有
發放。依管理辦法第3條生產獎金核發標準,係先依照全體
人員「出勤日數」為基準,以比例分配予生產、研發人員及
行政人員後,再依「個人產量」為主要權重因子,依此計算
其個人生產數量加權後占整體生產數量之比例,就「加權後
個人生產比例」以30%權重計算、「個人出勤日數比例」則
以70%權重計算,據以計算出分配給個別員工之獎金金額。
至於「加權後個人生產比例」與「個人出勤日數比例」應以
何種比例計算,上訴人自承會依照各單位產品之單位時間產
量、獲利貢獻等據以調整,有時以40%、60%計算,有時以30
%、70%計算,以確保各單位生產者間之獎金數額分配公平,
足認上訴人主要按勞工「出勤日數」及「個人產量」為基準
,透過前揭公式加權計算勞工各月應領之生產獎金,此為勞
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條件,為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增
加之報酬。由○○○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間每月生產獎
金之計算明細、薪資暨獎金明細表所示,除於107年5月發生
職業災害,出勤天數與個人產量因此受到影響,致應領生產
獎金大幅減少外,其餘各月領取之生產獎金均約介於1萬至2
萬餘元之間,金額波動幅度不大,且金額高低與勞工個人出
勤天數及個人產量呈現正相關,自無從否定生產獎金與勞工
勞務給付間之對價關係,自屬勞工正常工作所得,應納入原
領工資數額計算。
㈡細繹○○○薪資明細表於107年1月、2月、4月及5月之各月20
日均有借款之紀錄,其於107年4月借支107年3月預估生產獎
金數額9成17,000元,可見生產獎金雖非按月發放,然上訴
人仍會按月結算勞工應領生產獎金之數額,且容許勞工於發
放日前以生產獎金預估金額9成為上限,填具請款/借款單向
公司請求預支部分之生產獎金,益徵各月之生產獎金結算後
,勞工即確定取得向上訴人請求提前給付生產獎金之權利,
該項獎金並不受發放前其他偶發性不確定性因素影響,非屬
射倖性、任意性給付,確屬勞工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固於96
年間透過管理辦法修正,將各月勞工應領取之生產獎金延後
併入發放節金時給付,惟無論生產獎金發放日期如何,均未
能改變其具勞務對價性之本質,自屬勞工正常工作所得,應
納入原領工資數額計算。
㈢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至第11條規範經判定為不良品
,減發獎金之計算基準及比例,由此判斷生產獎金,即可能
包含勞工工作之績效(產品良率)等非勞務因素。然對照卷
附○○○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每月生產獎金之計算明細
、薪資暨獎金明細表均查無因產品遭判定為不良品而遭減發
生產獎金之紀錄欄位,就此上訴人稱於94年間另行訂定「生
產人員低不良率特別獎金辦法」,改以產品不良率是否低於
1.0%等條件作為另行發放獎金之標準,即未再執行管理辦法
第8條至第11條減發獎金之規定等語,顯見管理辦法前揭可
能之非勞務因素已不復存在。
㈣上訴人規模雇用勞工人數約40人,○○○於107年5月10日發
生職業災害後,上訴人漏未將具工資性質之107年4月份生產
獎金24,242元列入○○○原領工資之計算,致有短付原領工
資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
訴人本件之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公司資本額及係3年
內第一次違反等因素,裁處法定最低罰鍰數額2萬元,於法
無違。
㈤○○○於107年5月10日下班途中騎機車追撞訴外人○○○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
職業災害,其雖因追撞前方煞停車輛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
碎性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左膝挫傷、右肩及右胸挫傷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然僅憑此等傷勢無從推論○○○有上訴
人主張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規定「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及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情事。○○○並已透過上
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相關勞保給付
,且上訴人自107年5月11日起迄108年6月30日間,已核予○
○○公傷病假,並就勞保局已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之金
額予以抵充後,前後總計匯付○○○工資補償20萬844元,
足見上訴人亦認同○○○前開車禍事故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
職業災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上開規定所
稱原領工資,則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
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為之,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
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㈢查上訴人發放生產獎金所依據之管理辦法並未於上訴人與○
○○間之勞動契約有所約定,而依該辦法記載:「一、基本
生產獎金依公司前季獲利(毛利)預估,當毛利大於16%(預估
有盈餘)則提撥營業額千分之11之金額作為基本生產獎金,
併入三節及年度考核時發放,若毛利低於16%(預估無盈餘)
則不發放此項獎金。二、基本生產獎金以營業額千分之11計
算。三、基本生產獎金分配計算方式:⒈生產、研發人員上
班1日以1計,行政人員以1/2計;⒉個人員分配生產獎金=(
總生產獎金/全體人員上班日數總和)×個人員實際上班日數
;⒊半成品產量加權0.25,油墨產量加權2.5,透明漆加權
1,色膏加權0.5;⒋個別直接生產人員的生產數量以下料製
造和包裝量計,其獎金計算公式(4.1+4.2);4.1=30%×(
直接生產之獎金總額/下料製造和包裝總重量)×個別直接
生產人員下料製造和包裝總重量;4.2=70%×(直接生產之
獎金 總額/個別直接生產人員上班日數總和)×個人員實際
上班日數;4.3油墨的生產人員兼品管3人視為獎金一組,重
新依照第⒉項方式分配。四、轉至其它廠再加工或包裝之本
廠生產之半成品、成品以每公斤60元;原物料以每公斤30元
計算銷貨價格,由它廠銷貨不計獎金。……六、新進研發人
員前6個月獎金減半分配;新進生產人員,前2個月(足)獎金
減半;離職後無獎金分配。……十二、派駐在外30級以上人
員不參與獎金分配。……十四、製一課與製二課人員得互相
支援包裝作業,其獎金計入原單位獎金總和。」(見原審卷
第39-44頁),可知生產獎金提撥與否係以公司預估前季獲利
是否有盈餘(毛利大於16%)而定;對照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
107年3月31日損益表預估毛利率19.09%,因已達到管理辦法
所定提撥生產獎金標準,上訴人乃合計國內營業額北部、國
內營業額南部、東南亞營業額、福建/杭州等櫃總毛重、外
銷併櫃重量等銷售總額,予以估計生產獎金總額及後續分配
員工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91-192頁、第139-141頁),則生產
獎金係視公司營運成果彈性發給,並以發給時仍在職之員工
始得領取,若未達營運成果,即無此給付,是否為不確定、
變動性之給與,即非無疑。此種由雇主視公司整體營運成果
決定提撥盈餘及發放之給付,能否謂屬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
可必然獲取之經常性對價?又獎金之分配計算式雖帶有勞工
之個別貢獻因素,但何以工作表現與貢獻度即全然與雇主給
予恩惠、勉勵性給付之考量因素無涉?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應將107年4月預估而尚未發放之生產獎金24,242元列計為○
○○107年4月之原領工資,卻又認○○○於107年4月20日已
預借107年3月預估9成獎金17,000元(19,330元×0.9,見原
審卷第185頁),果爾,○○○107年4月受領者除兩造不爭之
基礎月薪外,似將有1份預借、1份預估共2份生產獎金列計
其受領數額之疑義,然而員工視個人之資金需求,在上訴人
預估達到提撥盈餘標準及數額時,於每月工作日超過3分之
2後向上訴人事先預借三節及年度考核時始發放之獎金,是
否為員工與上訴人間別一私法關係,得否因此而謂具勞務對
價性?上訴人主張生產獎金乃公司盈餘達到一定水準時始有
之給付,並非經常性給與,另准許借支生產獎金乃便利員工
之舉,並非勞務直接對價之工作所得,上訴人保有借支與否
之決定權等情,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再為探求之餘地。乃
原審未詳細究,遽謂生產獎金與勞工個人出勤天數及個人產
量直接相關,且允許以借支方式給付,逕認屬勞工勞務給付
之工資,亦未究明○○○107年4月原領工資之數額,逕認上
訴人未將107年4月份預估生產獎金24,242元列入原領工資,
致有短付原領工資而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情事,不免
速斷。此攸關原處分是否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又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將原判
決廢棄。另因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及其附帶之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3條之1規定,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原
判決廢棄,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