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廟宇與廟祝間之勞動關係適用勞基法 地院:雙方不得協議排除適用
法源編輯室/ 2024-04-08 [ 評論數 0 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日前針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做成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指出廟宇與廟祝間確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關係性質,自無從由雙方協議排除該法之適用,而免除廟宇應負擔之雇主責任。

廟祝受僱於廟宇,工作內容為每日清晨五點開廟門、整理清潔、敬香奉茶、服務香客等,工作結束後休息,直至晚上八點將廟門關閉。其任職期間工時過長且無加班費,全年無休假,亦無給予特別休假或未休假之工資,復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薪資新臺幣二萬元低於法定基本薪資,且因工時過長受有職業災害。廟祝於受僱期間因病住院,出院後即遭廟宇通知不再續聘,且未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廟祝遂起訴請求廟宇給付住院期間工資、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職災補償金。

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事業單位與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且為法定或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勞動條件即有該法之適用。又廟宇應否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其與所僱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者,自有該法之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廟宇與廟祝間確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關係性質,自無從由雙方協議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免除廟宇應負擔之雇主責任。廟宇既未給付廟祝薪資及加班費等,故其依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至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4條、第24條、第31條規定,請求廟宇給付住院期間工資、基本工資差額、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週休二日上班工資、特休假日上班工資等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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