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秘台廳少家二 字第 112001768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 第 82、83、168、169、170 條(112.06.21)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41 條(109.07.23)
要 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
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疑義
主 旨:有關法院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
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20 日、112 年 2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110139595、1120240879 號函。
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 1 項、第 1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一審法院裁定監護宣
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抗告審裁定廢棄選任
監護人部分,另選他人擔任,於送達或當庭告知該他人,即生效力。
另抗告審裁定於送達前經一審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後,始對其發生效力
;裁定送達前所為監護行為效力,則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
第 1 項、第 83 條第 5 項參照)。至家事事件法第 170 第 1
項係在規範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即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為
維護交易安全,關於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同法第 169 條係在規範「監護宣告之裁定
」之生效時點,係屬二事。故來函所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 7
月 5 日裁定廢棄一審選任謝○哲擔任監護人部分,改由謝○珍擔任
,應於該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謝○珍時生效,而非該裁定確定時。
三、又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但書固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
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 141 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
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司法院資訊處(請
置於函示專區)